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01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風聖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原告起訴原列風聖有限公司、甲○○、乙○○等三人為被告,嗣因發現乙○○於起訴前已死亡,故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撤回關於乙○○部分,核原告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風聖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乙○○(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固定計算,並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風聖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