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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豐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5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係自93年5月31日起至96年 5月31日止,分36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4.867%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 9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1件、還款明細查詢單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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