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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03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庚林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林公司)於民國93年4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4月9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 8.88%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庚林公司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818,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被告庚林公司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庚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則以:確有積欠原告款項,都有陸陸續續在繳款,但因目前經濟比較困難,沒有辦法償還等語,而被告甲○○及乙○○則以:被告確有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但現無法清償,要清償有困難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林企業有限公司有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被告丙○○、乙○○、甲○○則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關於被告庚林公司、丙○○、甲○○及乙○○辯稱現在無法清償一事,在原告並未同意渠等所提出延期清償等方式之情形下,依上述兩造間約款之約定,仍屬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訴請其等全數清償之,即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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