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2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生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甲○○即生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生峰貿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生峰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生峰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生峰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生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峰公司)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原告所經營之啟盛冷凍肉品購買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50,948元,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判決等語。又原告執有被告生峰公司交付,由被告甲○○即生峰商行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6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12478,票面金額234,508元之支票1紙,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等情,為此請求被告甲○○即生峰商行給付票款234,508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95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16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甲○○即生峰商行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甲○○即生峰商行給付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生峰貿易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即生峰商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敘明主文第1項之被告與主文第2項之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主文第1、2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命被告甲○○即生峰商行給付票款,惟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即生峰商行敗訴之判決,要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惟仍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