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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7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晶元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關於法律行為及管轄法院條款中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元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元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5月20日至97年5月19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晶元公司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晶元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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