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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93號

原告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8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8月17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377,034元及上開利息,復於96年2月9日追加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包材支出及包材倉儲費用損失24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5,740元之包材支出及包材倉儲費用損失部分,雖為被告反對(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製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之名稱為「大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4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製造產品,有關產品配方、包裝皆須依被告指示生產,而原告於交付產品經被告驗收後一週內,應按議價規定開具同額之發票予被告辦理請款事宜,原告自94年3月接獲被告之訂單,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5月起陸續交付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貨款總額為4,275,200元,嗣經原告同意折讓898,166元後,貨款金額尚欠3,377,034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合約屆滿或被告不續訂之產品,原告如有賸餘之被告專用包材,被告有義務以成本價購回剩餘之包材,本件因被告不續訂產品且未回收包材,致原告支出包材及包材倉儲費用之損失,合計245,74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3款及第2.3條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包材、倉儲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0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設立工廠,此於經濟部相關網站等公示資料查詢即可得知,原告所有接單產品自然會外包承製,而由原告控管品質以達成訂單要求,被告自51年設立,從事製藥業已有45年之歷史,而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5千1百萬元,被告既已長期投入製藥業,自係該產業之熟手,對原告之經營情形亦知之甚稔,今臨訟辯稱原告之系爭產品非係本身製造,即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殊不足採。

⒉至被告所辯稱原告交付之產品,有變色、受潮之瑕疵乙節,查系爭產品係天然萃取物,故在自然環境下,本來即會因吸收水份,而逐漸變更色澤,但顏色轉深並不影響食品本身品質,此有坊間其他採用天然材料之商品多於外包裝加註說明可証,被告為藥劑專業人士,對此知之甚稔,針對上述產品特性,通常在選擇包裝材料及產品說明上配合說明,即可釋除消費者疑慮。又本件包裝材料之選擇,可延長吸收水份之時間,有關包裝材料及產品說明,皆由被告決定,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而被告選擇之包裝材料,其時效及其在市場行銷方面事宜,與消費者之使用習慣無法配合,致消費者於打開包裝後,未能於時效內食用完畢,使食品於自然環境中存放過久,超過包裝材料所預定之時間而發生食品吸收水份而顏色變深,且被告又未在產品說明書上加註,產品說明書未做好完整說明,以及包裝選擇保存時限短皆係被告所為,而與原告無關,畢竟有關消費者及行銷部分,皆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事後亦要求原告於產品說明書修正用語,足證被告所說瑕疵並非事實。原告依被告指示所訂製之產品,皆經被告檢驗及做留樣安定性實驗,確認品質無誤後,始予以驗收,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⒊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產品並交付被告,至於商品由誰製造與履約並無關連,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亦經被告驗收並無瑕疵,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相關產品如「玫瑰漂嫩霜」、「圓滿霜」、「紅酒嫩白夜霜」之部分係由泰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載明於產品包裝稿,「紅顏膠原飲」、「藤黃果餐前暢飲」係由甲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被告均明知亦無異議。

⒋原告所提供之產品製造商確實符合雙方合約第5條之要求,均係通過ISO9001品質認證標準之合法廠商,且亦經被告同意,否則被告因何於合約履行時要求前往現場實地勘查,足見事前即已知悉廠商之所在。製造商所製作之產品,亦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縱被告認係不完全給付,然不論就瑕疵給付、加害給付而言,其間與被告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⒌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買回所剩包材,而包材費用為233,958元、倉儲費用為12,320元,原告將被告依約應買回之包材,存放於日茂物流公司,自94年6月起迄96年3月22日止,合計花費倉儲費用12,320元,而被告應買回之包材所占有之倉儲面積為2.24坪(被告應買回之包材與SAYA公司之包材,所占面積共362.14才,經測量結果,SAYA公司之包材為116.21才,被告應買回之包材面積則為245.93才,而110才=1坪,故而被告應買回包材所占之面積為2.24坪),每坪租金每月550元,被告自94年6月起負買回義務,迄95年3月22日止,共10個月。故總計為12,320元(2.24×550×10=12,320元),上開二筆款項共計246,278元,惟原告僅就其中之245,740元範圍內請求。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供給原料,被告則按雙方簽訂之議價單支付原材料費用及製造費用予原告,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開始生產產品,被告並將生產行銷多年之「天添成長貝鈣」與委託原告製造之「明亮」、「綜合營養嚼錠」、「高峰D+Plus」等產品,組成「天添成長系列」產品,以專櫃貨架方式擴大市場行銷,惟上架後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品質變色,消費者及經銷商紛紛來電申訴,經檢查原告提供之產品確有變色、受潮之嚴重瑕疵,除造成被告回收退回「天添成長系列」產品及下架換貨之重大損失外,並波及被告每年原銷售3300餘萬元之「天添成長貝鈣」。原告並未有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之受託製造能力,竟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再委託優良食品公司製造,其製造環境髒亂,且製程疏陋,顯違反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之品質保證,原告所製造之產品既有嚴重瑕疵、變質並遭退貨,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兩造若無法就民、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鑑定損害責任歸屬,第7.4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所生民事爭議須經友好協商,則原告本件起訴即有違契約約定。

㈢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原告應負產品製造品質責任,品質瑕疵及其引發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市場回收及報廢,客訴及賠償,及商業市場機會等損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委託第三人優良食品公司製造生產本件產品,因變色、受潮而遭消費者申訴,並自販售商場下架退貨,原告除同意收回退貨,並提供原料配方由被告研發製造上市,以減少不良貨品之損害擴大,因而造成停止生產及行銷其他產品等之機會損失如下:

⒈執行94/12/1-12/15通路換貨相關費用及損失:575,593元⒉有品質疑慮之產品退回利潤損失:983,113元

⒊各級經營管理人員投入損失:308,994元

⒋行銷及生產產能利用機會損失:2,800,000元

⒌生管倉儲作業相關費用及損失:402,542元

⒍94年整體品牌銷售利潤損失:3,276,740元

⒎商譽、廣告投資之長期損失:7,490,000元

⒏「高峰+圓滿」品質處理損失:47,997元上開損失合計高達15,884,979元,此外被告行銷多年之「天添成長貝鈣」產品,93年度之銷售量為33,395,000元,竟因本件94年4月與委託原告公司製造之「天添成長系列」產品擴大行銷後,因原告產品之嚴重瑕疵,造成同系列「天添成長貝鈣」銷售大幅銳減,94年僅剩22 ,131,000 元,95年只剩14,004,000元,迄今仍無法再在市場推廣行銷之損失,連帶影響被告西德製藥GMP之產品市場競爭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原告亦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損害賠償已足以抵銷本件貨款。

㈣原告所製造之產品確有變色、受潮之瑕疵,自94年4月上架,未及兩個月即受消費者申訴,並全部下架回收,且變色嚴重致影響品質,並非只是顏色較深而已,否則原告亦不可能同意全部回收退貨,且由原告另行提供原料配方,交由被告自行生產製造產品,迄今被告自行研製之產品,並不因天然萃取物而有受潮變色、影響品質。況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約定,包裝材料係由被告決定,並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採購,並負責包材庫存管理及外觀檢查,以符合雙方協議之各項包材規範,即不應有受潮變色,而喪失包材之作用。

㈤原告所生產系爭產品既經消費者之投訴,並將貨品全部下架、全部退回原告,足證確有變色受潮之瑕疵,原告同意另行提供原料配方,交由被告自行生產製造產品,被告計向原告購進原料約1,291,069元及部分商品約1,968,981元,合計3,260,05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並無任何積欠。

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提供瑕疵之產品而終止,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同意提供原料配方交由被告自行研發生產,既非系爭契約第2.3條之合約屆滿,亦非被告不續訂,況原告亦未提出包材之數量及支付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材費用,即無理由。又被告自94年8月起即開始回收退貨,並已由原告提供原料交被告自行製造,原告就已不再使用之包材竟未予處理,仍存放在倉儲,即應自行負擔倉儲費用,而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主張之剩餘包材,僅有進貨發票及倉儲請款單,則其如何計算包材品名、數量及倉儲面積,原告請求剩餘包材價購及倉儲費用,即欠缺計算依據。

㈦本件原告提供之產品,採樣送檢驗,確有水份含量、生菌數、黴菌及酵母菌,是本件原告提供之產品,顯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關於食品不得變質之規定,亦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82年1月4日衛署食字第8189322號公告修正「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中食品應具有良好色澤,不得有不良變色、發霉之規定。

㈧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22頁反面)

㈠兩造於94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受託製造產品,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於94年3月起先後向原告訂購如原證4所示之產品,原告業已交付產品,被告尚欠3,377,034元之貨款迄未支付。

㈢原告所交付之「玫瑰漂嫩霜」、「圓滿霜」、「紅酒嫩白夜霜」、「紅酒多酚日霜」、「紅顏膠原」、「野菜益菌膠囊」、「葫蘆巴子+野葛根」、「餐前暢飲」、「明眸嚼錠」等產品並無瑕疵。

㈣「天添成長明亮嚼錠(猴、兔)」、「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獅、象)」、「高峰D+PLUS」等產品均為原告委託優良食品公司生產製造。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所交付之「天添成長明亮嚼錠(猴、兔)」、「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獅、象)」、「高峰D+PLUS」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有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事?

㈡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倘具有物之瑕疵,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賸餘包材及其倉儲之費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 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免責事由。

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天添成長明亮嚼錠及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均有受潮變質之瑕疵等情,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具有符合各項政府法令規定的工廠及設備足以生產甲方(即被告)所委託製造之項目,並保證依本契約之規定製造的產品均依政府法令製造。乙方所交貨品必須為完好之新品,並與原規格及所提供樣品符合。」(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須符合政府法令,且須為完好新品,並與原規格與所提供樣品符合,而被告供承被證7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書所載之規格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見本院卷第123頁),而依被證7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書所載之規格,系爭產品之淨重每顆為1425~1575mg,崩散度60min以內,內容物之水分須在3%以下,生菌數須在1x10的3次方cfu/g以下,黴菌和酵母菌須在100cfu/g以下,金黃色葡萄球菌不得檢出,沙門氏桿菌不得檢出,大腸桿菌群須為陰性(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命兩造分別提出天添成長明亮嚼錠及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之樣品,經當庭確認送鑑定樣品均係原告所生產製造無訛後(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乃依兩造之合意囑託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內容物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嗣經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編號A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之崩散實驗結果為15-16分鐘,重量為1508.3m g,水分為1.7%,總生菌數為2.2x10的2次方,黴菌及酵母菌3cfu/g,大腸桿菌群未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未檢出,沙門氏菌為陰性(見本院卷第155、158頁),編號B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之崩散實驗結果為13-17分鐘,重量為1507.8mg,水分為2.0%,總生菌數為1.9x10的2次方,黴菌及酵母菌未檢出,大腸桿菌群未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未檢出,沙門氏菌為陰性(見本院卷第156、159頁),至於編號C天添成長明亮嚼錠之崩散實驗結果為9-13分鐘,重量為1519.9mg,水分為1.3%,總生菌數為25,黴菌及酵母菌未檢出,大腸桿菌群未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未檢出,沙門氏菌為陰性(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足見原告所交付之天添成長明亮嚼錠及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產品均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並無因受潮而變質之情事。至於被證7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書雖另記載天添成長明亮嚼錠之錠片顏色為淡紫色,而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之嚼錠顏色為乳白色(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本件送鑑定之天添成長明亮嚼錠之錠片顏色為紫色,而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之嚼錠顏色為米黃色(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上開顏色縱與兩造所約定之產品色澤有些許差異,惟系爭產品既為食品,縱系爭產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些許色澤之差異,然其內容物之品質既符合兩造之約定,效用復無差異,尚難據此而謂原告所交付之物有何約定品質或效用之瑕疵。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經檢驗結果有水份、生菌、黴菌及酵母菌,故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經本院依聲請將上開鑑定報告函送行政院衛生署查明是否符合一般食品或健康食品之衛生安全標準,經該署函覆略以:案內產品均非健康食品,係屬一般錠狀之食品類別,故案內產品應核以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管理,除應有良好之外觀性狀外,並應符合以衛生指標菌為主之大腸桿菌群之限量標準(即每公撮中或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10以下,大腸桿菌為陰性),案內提供之檢驗報告中,各項產品之大腸桿菌群皆為未檢出,且外觀皆屬正常,尚符合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之相關規定,此有該署96年11月5日衛署食字第09604084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由上可見原告所交付之天添成長明亮嚼錠及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產品亦符合政府有關食品衛生管理之法令規定。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高峰D+PLUS有膠囊破裂致漏油之情事,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交付之天添成長明亮嚼錠及天添成長綜合營養素產品既未有何約定品質或效用之瑕疵,而被告復自承原告所交付之其他產品並無瑕疵(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支付包材及其倉儲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進貨單及請款單為證,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合約屆滿或甲方(即被告)不續訂之產品,乙方(即原告)如有剩餘之甲方專用包材時,甲方有義務以成本價購回剩餘之包材。」(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閱原告所呈統一發票分別係於94年1月31日、94年4月17日向永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嚼錠鐵罐8,450支、5,045支,於94年5月3日向益麟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塑膠盒2,000個,於94年5月5日向彩衣鋁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T.P.及鋁袋,於94年3月28日圓滿霜外盒、瓶貼、玫瑰漂嫩霜及瓶貼,於95年5月4日向璘群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紅顏膠原飲彩盒2,000個,於94年4月26日向卡樂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購買紅顏膠原飲內卡紙3,500張、餐前暢飲內卡紙3,500張,於94年7月14日向弘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天添成長外紙盒1,500個(見本院卷第213-232頁),足見原告確有購入上開包材無訛。然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3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交付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後一週內,按議價規定開具同額發票予甲方辦理請款。」(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被告係於94年3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產品,而原告係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先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訂購確認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促字卷原證2、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參酌上開驗收請款之規定,足見原告自94年5月至94年8月初均有陸續依被告之訂購交付產品,則原告縱有於上開時間購入上開包材,然其於購入包材後既仍有依約交付產品予被告,則原告上開所購入之包材是否確有賸餘,即非無疑。至原告另請求倉儲費用部分,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成本價購回剩餘之包材,並未約定被告有何支付包材倉儲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包材及其倉儲費用245,7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㈥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5條及第7.4條之約定,兩造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同意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鑑定損害責任歸屬,並須經友好協商,是以本件起訴即有違契約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甲、乙雙方若無法就民刑事損害責任歸屬達成協議,則雙方同意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鑑定損害責任歸屬。」,第7.4條則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任何民事爭議,經友好協商未獲解決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由上開條款內容觀之,兩造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民事爭議,並未有何限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尚難認本件起訴有何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7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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