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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0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艾默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艾默德有限公司(下稱艾默德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默德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艾默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23日,依契約書第4條第5 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0萬42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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