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0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
11條約定,雙方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 ○段50號,為本院轄區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助實業公司)於民國
93年 7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
30日起至96年 7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30日訂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5%固定計算,被告首基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同助實業公司自95
年 5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
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 610,159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同助實業公司另於94年 4月27日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
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年
息8.61%固定利率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5%機動計算,被告同助實業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同助
實業公司自95年5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
946,49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上開三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而富邦
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
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
專案契約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 1,556,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