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1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總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總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總易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以其餘被告乙○○、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共分36 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
(二)詎被告總易公司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815,299元整,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易公司及被告乙○○、丙○○及甲○○等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陸續繳付本件金額,惟被告仍應給付如減縮後聲明所示金額。
(四)又依雙方之約定書第陸條之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總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陳稱另已經與原告於訴訟外達成還款協議,利息原則上降為百分之八,另違約金不計算,被告清償後,原告原交付清償證明供向主債務人求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及約定書第6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總易公司於93年6月2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惟被告總易公司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本件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等件為證。被告總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供本院審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總易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