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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
    乙○○、甲○○、丙○○

  • 原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24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參 加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被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之範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訂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就系爭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接受訴訟告知等情;參加人亦主張其係本件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對於被告確有工程款等債權存在,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具狀表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旨,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參加人對原告負有修補工作物瑕疵之義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聲請 對參加人強制執行,惟參加人仍拒絕修繕,經原告代為修繕,花費新台幣(下同)20,314,350元及上開訴訟費用應負擔額13,696,449.5元,總計原告對參加人共有債權金額34,010,799.5元。原告以參加人對於被告擁有債權為由,聲請鈞院對被告發執行命令。惟被告先於95年10月20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參加人對其有3,127,932元之工程 債權,嗣後待鈞院執行處於95年10月25日通知被告將上開金額解繳鈞院時,被告卻以其與參加人間無任何工程承攬合約,亦無積欠參加人之工程款等事由聲明異議。 (二)惟查:依93年10月29日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其上承造人記載即為參加人。且被告與參加人間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予以公證,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屬公文書,被告雖以系爭公證書非合法有效,向鈞院提出異議,然業遭駁回,足證被告與參加人間確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復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就系爭工程施工損壞人行道緣石及改善周邊路面損壞等案,分別於94年7月間及95年6月9日 發函通知參加人進行修復,參加人亦為修補。由此可證,參加人自始迄今均係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且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參加人營造款項。 (三)另查被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與參加人間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而此協議書既解除,被告更無可能與參加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云云。然本件係被告就同一工程,先後與參加人及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利嘉公司)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參加人依約於92年10月15日先支付被告投資款10,000,000 元,其後陸續付款。惟被告卻於93年7月19日領得建照執照後,拒絕與參加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阻撓參加人依約施工,而由利嘉公司於93年3月至12月陸續進行 工程之施作(利嘉公司施作工程部分原告否認)。被告違約在先,卻又以參加人違約為由,欲解除「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顯無理由。倘縱認被告解除「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為有效,參加人亦有違約之情事(此點原告否認),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被告應就其 受有何損失舉證證明,否則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參加人已支付之投資款40,000,000元及利息。綜上所述,被告復抗辯其尚在營運,公司既未結束、清算,自無返還任何投資款之餘地;嗣又主張投資款爭議部分,因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等已依該投資款取得股份(此部分原告否認之),產生多爭議以及訴訟,在未解決之前,被告公司既仍營運,當無處理之可能云云,顯與契約及法律之規定不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參 加人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四)聲明:確認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於3,127,932 元之範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為開發專案「仁愛116」,陸續購買台北市○○路○ 段118巷4、6、8、10及112、114、116、116─1、116─2 號等建物座落之土地,計劃拆除改建出售。並因該專案資金需求,遂於92年9月24日與參加人簽立「個案投資及工 程承攬協議書」,約定由參加人投資50,000,000元,並於資金依約到位及被告領得建照之後,再由被告與參加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參加人承攬。惟締約後,參加人除92年10月15日10,000,000元、92年10月31日10,000,000 元、92年11月30日15,000,000元,共35,000,000元之支票屆期兌現、資金確實投入外,92年12月31日15,000,000元之支票並未兌現。為此被告以參加人違約,而未與其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參加人更未實際施工。由於與參加人之合作並不順利,被告另與訴外人利嘉公司商定「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但工程承攬部分亦未簽定,惟利嘉公司由此開始實際進行系爭工程。在利嘉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同時,因被告內部股東間發生爭議,導致利嘉公司未登錄為承攬人,然被告仍對利嘉公司發出承攬證明書,以利其施工作業。此外原先在實際投資35,000,000元後即態度消極之參加人,亦於被告取得建照後轉趨積極。93年10月11日針對前述違約未支付之投資金額15,000,000元,進行換票;然換票之後,仍有另兩紙93年11月30日5,000,000元、93年12月31日5,000,000元支票始終未兌現。至此,參加人投資款累計為40,000,000元,但仍未依原協議投資到位,再次違約。在此情況下,被告部分主張由參加人承攬之股東,仍繼續主張讓參加人向政府主管機關登記為承造人並申報開工,而置訴外人利嘉公司仍在實際施工之狀態於不顧,亦不告知訴外人利嘉公司。93年10月29日,即由參加人申報開工,且在參加人未實際施工之情況下登錄為承造人。至此,被告內部紛爭益趨複雜,而訴外人利嘉公司亦已察覺事態有變,乃於94年初停止施工。被告為解決紛爭,乃於94年3月2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與參加人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而此協議書既解除,被告更無可能與參加人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惟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竟自行製造兩份內容相同但日期不同(一份日期為94年1月17日,一份為94年5月25日)之「被告與參加人承攬合約」,持94年5月25日之自製合約向民 間公證人公證。然此二合約既未經被告董事會通過,效力即 有瑕疵,民間公證人不查而予以公證,亦無法改變系爭合約無權代理之事實,被告不予承認,自不生任何效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系爭工程之真正施作者應為訴外人利嘉公司,只是在被告有前述複雜爭執及目前運作極不正常的情況下,誤將訴外人利嘉公司施作工程認為是參加人所為。 (二)就原告以參加人有修補、施工行為而主張系爭工程係參加人施作部分,因被告並未與參加人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參加人於占據系爭工地後可能有部分施作(即「連續壁工程導溝及舖面部分」),致被告有依不當利返還之情事,應由參加人舉證並鑑定之,然本件系爭工程確由訴外人 利嘉公司施作,日成公司無其他施工,已如前述。被告既與參加人並無工程承攬合約存在,自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另關於參加人投資被告新台幣40,000,000元部分,因被告尚在營運,公司既未結束、清算,自無返還任何投資款之餘地。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與被告於94年1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 94年5月25日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合約書予以公證,依約雙方一經簽訂系爭工 程承攬合約,被告應即核付32,940,000元予參加人,惟被告迄今未付。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利嘉公司施作云云,惟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及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皆載明承造人為參加人,如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非參加人施作,而係由第三人施作,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按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公證聲明異議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及鈞院95年度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在案; 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告訴人告訴其監察人張家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亦經鈞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39、2214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皆足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確屬合法有效。再按被告以參加人所以付之支票未兌現為由,認參加人違約。惟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參加人既已 給付支票予被告,自已生清償效力,被告未提示兌現,係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並不影響參加人給付清償之效力,是參加人就上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額50,000,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竣,並無被告94年3月2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所稱違約情事,是參加人與被告於92年9月24日簽訂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 書」自仍合法有效存在。 (二)本件原告係以參加人對被告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債權為由,聲請 就該債權為執行。鈞院95年10月11日北院錦92執荒字第28581號之執行命令,亦僅是就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並不包括參加人依上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對於被告之債權在內,是就參加人依上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對於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原告應無提 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記載承造人為參加人。 (二)被告與參加人曾於92年9月24日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 攬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民事呈報狀、執行命令、聲請更正狀、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參加人公司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若確有施作及承攬契約存在,則被告公司依約是否應給付參加人公司工程款,金額為多少?茲判斷如下: 1、查依原告提出之93年10月29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影本(見卷第112頁)係記載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為參加人日 成公司,雖被告抗辯此申報與實際施工者並不相同云云,並提出被告出具予訴外人利嘉公司之承攬證明書為證(見卷第60頁),然除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實際施工者為訴外人利嘉公司外,原告亦否認上開承攬證明書之真正,況被告嗣復自認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連續工程導溝及鋪面部分有施工之事實,可見被告辯稱參加人未實際施工系爭工程云云,已有可疑。復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就系爭工程施工損壞人行道緣石及改善周邊路面損壞等案,分別於94年7月間及95年6月9日發函通知參 加人進行修復,參加人亦為修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參加人94年7月21日日昌府(94)字第072108號函、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8月1日北市○○路字第09464125600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9日北市工 建字第095680428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再參以被告曾主張訴外人利嘉公司於九十 四年初停止施工等語,縱然屬實,則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利嘉公司停工後之九十四年七月及九十五年六月發函予參加人,要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損壞公共設施修復,嗣後並修復完畢之人,顯非訴外人利嘉公司,而係參加人公司,雖被告再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6月1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4609500號函影本為據,抗辯上開函件表明「94年10月29日申報開工,無相關報備達開工標準或施工勘驗紀錄,且無申報工程中止..」(見卷第128頁),即參加人接管工地後實質處 於停擺狀態云云,然觀之上開函件全文尚包括「...且無申報工程中止,惟上開工程施工中造成路面損壞,目前本局列管中。」,可見參加人雖未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惟參加人仍有施作,始有造成路面損壞等情,故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應認參加人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工程無訛。 2、又查被告與參加人間已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卷第214頁至第227頁),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予以公證(見卷第第117頁),被 告雖以系爭公證書非合法有效,向本院提出異議,然 業遭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合議庭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8頁、第240頁至第242頁),被告復抗辯參與上 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署者之被告當時負責人張家華無權簽署云云,惟查被告因之對張家華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22139、22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243頁至第250頁),再觀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署日期為94年1月17日,僅嗣後 公證人公證時再覆蓋上公證日期94年5月25日,自不影 響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於94年1月17日成立之效力,故 被告與參加人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存在。3、再查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曾自承其對參加人之工程債務僅有3,127,932元, 並註明詳如附件工程款計算明細清單,可見參加人公司對被告至少有3,127,932元之工程債權,再參以上開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預付款為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且雙方一經簽訂合約,被告即應支付該款項予參加人。而查系爭工程總價為329,400,000元,其百分之十為32,940,000元,被告並 因此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予參加人,以作為預付款之支付,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卷第229頁),惟參加人亦主張該本票尚未兌現,故被告對參 加人甚至還有高達32,940,000元之工程債務存在,已遠超過原告所要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3,127,932元之工程 債權。 4、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 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3,127,932元之範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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