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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4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管發世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管發世界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6條第7項、授信約定書第12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管發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管發公司)於94年5月19日邀得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6月2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0日。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現為3.73%)加年利率2.95%機動計息,本件借款利息年利率現為6.68%。詎借款人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l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故被告等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143,94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管發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乙○○○於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得於原告就該信用卡額度契約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循環動用消費。復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不請求)採階梯式計算,逾期第一個月違約金100元,第二個月違約金300元,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每個月皆為600元。詎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7,48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另被告甲○○於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得於原告就該信用卡額度契約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循環動用消費。復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不請求)採階梯式計算,逾期第一個月違約金100元,第二個月違約金300元,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每個月皆為600元。詎被告甲○○未依約履行,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01,050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管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甲○○則為被告管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部分之欠款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另被告乙○○○、甲○○復各積欠上開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管發公司、乙○○○、甲○○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乙○○○、甲○○就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亦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管發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甲○○各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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