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浦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0年間成立,以海苔製品之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而被告向原告進貨浦島小片切海苔以為行銷業有多年,至94 年6月底止,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159萬5186元,惟被告竟拒為給付。又被告前依兩造所簽定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為確保其退貨權益,於92年5月1日曾保留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46萬元,作為退貨保証金,惟原告業經股東會全體股東決議在94年7月1日解散,並進行清算,清算人並已向法院聲請就任在案,則原告既已解散進行清算,兩造間已無生意往來,上開保証金所附立之被告退貨權益已不存在,是被告即應將該等保証金46萬元返還原告,惟被告亦拒絕返還上開保證金,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萬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充份表達原告應收被告之帳款餘額為159萬5186元,與被告主張之應付帳款134萬4866元,兩者差異為25萬0320元,此係因原告誤為帳列前期應收6960元,及原告應付被告進貨物流費、返品物流費及退貨等扣款共計24萬3360元未予入帳扣除所致。而原告主張之退貨保證金46萬元,因被告實際上並未扣保留款,故原告請求返還退貨保留款46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 159萬5186元及尚有退貨保證金46萬元尚未返還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報表及廠商退貨保證金簽認書影本各 1件為證,惟被告僅承認積欠原告貨款 134萬4866元,並否認就退貨保證金之項目予以扣款。故就上開兩造之爭執分述如次: 1、就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貨款159萬5186元之爭執而言: 查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報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既經被告否認,則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原告即應就超過 134萬4866元部分之貨款請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對被告尚有6960元前期應收帳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金額之貨款債權;又被告於94年度依新年度之進貨物流費扣款率 (12.91%)、返品物流費扣款率 (13.67%)計算應付貨款而開立發票交付原告報稅,原告均不予爭執,且表示業已持以報稅(參本院95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業已同意依上開扣款比率計算貨款,從而原告就被告依約扣款之24萬3360元部分,亦無貨款請求權。 2、就被告是否尚有退貨保證金46萬元未返還原告之爭執而言:按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並未按月扣除保證金,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因被告此項抗辯內容為消極事實,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業已扣款46萬元作為退貨保證金。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134萬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能舉證證明,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