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6號
- 原告
- 翰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原告
- 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昱裕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翰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將車牌號碼三七七一─DE之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雇於原告翰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詮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任職期間因有購車需要但缺乏現款,乃向訴外人羅興全借款購買車號3771-DE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嗣於93年間由原告乙○○開立發票日93年7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交由羅興全兌領,替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由原告乙○○受讓50萬元借款債權,其後被告陸續清償25萬元,尚餘25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乙○○25萬元借款。
(二)原告乙○○基於上開借款債權擔保之要求,乃於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與被告合意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乙○○經營之翰詮公司名下。因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且始終由被告占有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雙方並約定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違規罰款、稅款、保險費及肇事賠償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無關。詎被告自93年底起即無故拖欠各項稅費,因上開違章稅費之帳單均寄給原告致原告困擾不已。而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被告自應協同原告翰詮公司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翰詮公司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監理處將車牌3771-DE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
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抗辯略為:當初車子本來就是我所有,是公司願意幫我買這部車,約定車款50萬元由我薪水扣還,扣到車款還清再過戶給我,從93年初開始,我在94年7月離職,尚欠原告乙○○25萬元未還,沒意見,但我只能每個月還1萬元。我也同意原告公司將車子過戶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復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是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翰詮公司請求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3771-DE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