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管靜怡
- 原告子○○
- 被告壬○○、王文富即台北藝術家撞球場、于世耕即于記食品行、號3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31號原 告 子○○ 甲○○ 丑○○ 卯○○ 辛○○ 庚○○ 丁○○ 寅○○ 乙○○ 丙○○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王文富即台北藝術家撞球場 被 告 于世耕即于記食品行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一平方公尺之金屬蓋逃生孔拆除,並以原有建築材料封閉以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等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文富即台北藝術家撞球場(下稱被告王文富)、被告于世耕即于記食品行(下稱被告于世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2 項部分,原請求被告壬○○、被告王文富自民國93年9 月6 日起至將聲明第1 項之建物拆除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若其中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給付;聲明第5 項則請求被告壬○○、被告于世耕應自93年9 月6 日起至將聲明第4 項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若其中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內容如其聲明第2 項、第5 項所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明,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惟原告另於96年8 月17日具狀追加第三人戊○○為被告,則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規定不合,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3號 、5 號地下1 層、地上12層之雙星儷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按不同比例共有系爭大樓基地即地號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690 地號土地,又系爭大樓地下室分別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218建號、3186建號及3190建號(下以建號簡稱之),詎被告壬○○及被告王文富等2 人未經渠等之同意,私擅將原供全體住戶使用之地下室停車場及車道等共同使用區域,以搭建牆壁方式封閉成僅供撞球場俱樂部單獨使用之室內空間,並在系爭大樓騎樓上雇工開挖逃生孔乙處,前者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達4 平方公尺,後者則如附圖所示之C 部分達1 平方公尺。又被告壬○○與另一被告于世耕亦未經渠等同意,私自於系爭大樓左側之法定空地上,以鐵板鐵皮之建材搭建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及B 部分面積達103 平方公尺。系爭大樓之管理單位即訴外人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雖曾於95年8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壬○○,促其於函到15日內自行拆除前開建物及回復原狀等,惟被告壬○○竟覆稱前開私建牆壁、掘孔及在法定空地上搭建鐵皮屋等情,係因其先父蔡瑞炎與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建商順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昇公司)有協議,故其為有權使用並拒絕配合回復原狀。查被告等人之私建行為已對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使用及收益等權能有所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同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前開占用部分回復原狀,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壬○○、被告王文富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9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 號及5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 位置、面積4 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㈡被告壬○○、被告王文富應自93年9 月6 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若其中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㈢被告壬○○、被告王文富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位置、面積1 平方公尺之金屬蓋逃生孔拆除,並以原有建築材料封閉以回復原狀,㈣被告壬○○、被告于世耕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位置,面積共10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壬○○、被告于世耕應自93年9 月6 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若其中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則抗辯: ㈠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空間並非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中3186建號,乃伊所有而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總面積為88.93 平方公尺,同段3190建號,則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總面積為785.89平方公尺,為伊與其他8 位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大樓第1 次大樓住戶會議時建商亦說明大樓地下室屬少數業主所有,大樓住戶只能防空避難使用,則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主張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及車道。加之,伊母親劉嫊嫃所有3190建號持分為819/10000 、伊所擁有該建號持分為8457/30000,依該共有比例換算渠等所有地下室停車位面積285.9 平方公尺,再加計伊所有之3186建號土地面積88.93 平方公尺,合計伊可使用地下室面積為374.83平方公尺,而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既經3190建號建物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伊將分管取得部分建築牆壁隔開,部分面積供作被告王文富經營使用,自屬正當權利行使,無所謂侵害原告等人權利可言。 ⒉又系爭大樓興建之初,訴外人即建商順昇公司與承購戶即訂定「權屬同意書」,就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平台使用權作明確約定,該同意書第2 條約定「基地之空地使用權屬一樓購買人管理使用」,伊的父親蔡瑞炎既為一樓購買人,則法定空地自由其管理使用,伊亦因繼承而取得該法定空地使用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至如附圖所示C 部分,並非伊所建造,惟亦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建築使用,原告陳稱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于世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查系爭大樓早於76年間興建完成,伊直至93年間始向被告壬○○承租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原告明知系爭鐵皮建物存在已十餘年等情,卻指陳伊與被告壬○○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私擅在法定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云云,實有刻意隱瞞實情之嫌,況伊既非系爭鐵皮建物所有人,亦未興建該建物,並無拆除建物及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指陳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王文富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為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3號、5號地下1樓 、地上12樓雙星儷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按不同比例共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地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90 地號土地。 ⒉系爭大樓地下室產權登記可區分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218建號、3186建號及3190建號3 部分,其中3218建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登記面積223.28平方公尺,作為樓梯間、水塔及發電機室等使用,3186建號則為被告壬○○單獨所有,總面積88.93 平方公尺,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3190建號為被告壬○○及訴外人中華民國、劉嫊嫃、蘇孟媚、陳富玲、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素娥、陳郁价、袁麗玲等9 人共有,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總面積為785.89平方公尺。 ⒊被告王文富向被告壬○○承租3186建號及部分3190建號建物,供作台北藝術家撞球場經營及使用,並按月給付6 萬元租金予被告壬○○。 ⒋被告于世耕向被告壬○○承租如附圖所示A 及B 部分位置、面積合計103 平方公尺之建物,供作于記食品行經營使用,並按月給付4 萬元租金予被告壬○○。 ⒌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牆壁,坐落於3190建號之建物範圍內。㈡爭執要旨: ⒈原告請求被告壬○○及被告王文富拆除如附圖所示D 位置之牆壁,面積共計4 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是否合法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壬○○及被告王文富將如附圖所示C 位置,共計1 平方公尺之金屬蓋逃生孔部分回復原狀,是否合法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壬○○及被告于世耕拆除如附圖所示A 及B 位置,共計103 平方公尺之位於法定空地上之鐵皮屋,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是否合法有據?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壬○○及被告王文富拆除如附圖所示D 位置之牆壁,面積共計4 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是否合法有據? ⒈查如附圖所示D 位置之牆壁係位於被告壬○○與劉嫊嫃等9 人共有之3190建號之建物範圍內,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明確,並經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系爭3190號建物既經登記為被告壬○○等9 位共有人所有,並非登記為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該建物所有權登記尚有建立建物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並有編列獨立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則3190建號應為被告壬○○等9 人之專有專用部分無疑。原告等既均非319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則被告壬○○依據3190建號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建造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磚牆,原告等自無從以被告建造磚牆侵奪其所有物或妨礙其所有權或共有物為由,訴請被告壬○○或被告王文富拆除如附圖所示D 位置之牆壁,亦無主張因該磚牆建造於3190建號建物內而受有損害之餘地。 ⒉另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3190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既記載係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則在被告壬○○或3190建號其他共有人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前,僅能於其原核准使用範圍內使用,被告壬○○將之出租他人作為經營撞球場之營利用途,自屬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非合法。 ⒊惟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5 項及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不從者,則應報請各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各該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得對該住戶處以罰鍰,並得令期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且得連續處罰。是觀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旨俱在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安全,然違反者,依法僅課予行政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上開規定,究其性質,應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被告壬○○與3190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其他共有人並同意被告壬○○建築磚牆將其分管部分出租他人營利使用,即令不合於3190建號建物之使用用途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僅是其他住戶得報請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由行政主管機關向違法住戶為回復原狀之要求之問題,尚不能引用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指該分管協議為無效,或認為被告壬○○即無占有使用3190建號建物之合法權源。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壬○○、王文富應拆除磚牆及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乏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壬○○及被告王文富將如附圖所示C 位置,共計1 平方公尺之金屬蓋逃生孔部分回復原狀,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凡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金屬蓋逃生孔,係坐落於系爭大樓基地範圍內乙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明確,並經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壬○○雖抗辯系爭金屬蓋逃生孔係證人戊○○於90年間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開挖云云,惟證人戊○○就開挖逃生孔經過到庭證稱:「當時我向被告壬○○承租撞球場,... 我有去挖1 個逃生孔,這是因為消防法規規定要有逃生孔、消防設備、自動灑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則以證人戊○○為合法使用向被告壬○○承租來的建物,遂在被告壬○○分管使用之3190建號建物上開挖逃生孔,該逃生孔並無獨立經濟上目的,即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而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是雖該逃生孔係由第三人戊○○所開挖,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當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壬○○取得該逃生孔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該逃生孔不僅位於3190建號建物上,與系爭大樓基地間,在物理上亦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是被告壬○○就其所有3190建號建物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等,自仍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自明。證人戊○○雖證稱伊當時有得到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開挖逃生孔等語,惟其亦證稱:「我在管委會上提的時候,管委會不置可否,但是意思是我作也沒有關係,是否有列入正式議題、有沒有紀錄我不清楚。因為我同事也是大樓的住戶,所以我有知會管委會,我是在例行會議上提出,就是管委會1 、2 個月開一次,但是當時會議好像沒有跟市政府報備。當時的程序就是我在管委會上面提了之後,我找了別人確認挖孔的位置,通知管委會的人員會同勘查,確認接管的位置、挖孔的位置不影響到主建物」等語,則依證人戊○○證述內容,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僅就證人戊○○開挖逃生孔之行為表示單純沈默而已,並未明示同意其開挖逃生孔之使用行為,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被告壬○○除證人戊○○之證言外,未能就系爭金屬蓋逃生孔開挖業經系爭大樓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乙節另提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壬○○確有權於系爭大樓基地開挖逃生孔而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 ⒊則以被告壬○○未經原告及其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同意即開挖逃生孔占用系爭大樓基地,且無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而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且若僅在請求回復原狀,並非請求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壬○○將上開逃生孔拆除,以原有建材填平並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王文富係向被告壬○○承租3186建號及部分3190建號建物,供作台北藝術家撞球場經營及使用,已如前述,其於上開建物並無處分權能,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富同負回復原狀責任,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壬○○及被告于世耕拆除如附圖所示A 及B 位置,共計103 平方公尺之位於法定空地上之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參照 ),亦即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其性質上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又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及第 82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亦非法所不許。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意思者而言,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份,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⒉另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實施後,雖於該條例第7 條規定限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設定為約定專用,惟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及同法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可知,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大樓乃訴外人順昇公司於77年間即興建完成並於78年間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顯見系爭大樓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遠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參以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乃被告壬○○於78年、79年間建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系爭大樓依前揭規定,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約定專用部分限制之拘束,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鐵皮建物係坐落系爭大樓基地上,面積達103 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經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鐵皮建物確已占用系爭大樓左側之法定空地甚明。惟訴外人順昇公司於建築系爭大樓時,曾於被告壬○○之父蔡瑞炎約定將系爭大樓一樓左側空地部分交由被告之父蔡瑞炎使用,有被告壬○○提出經證人即順昇公司總經理己○○證實為真正之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194 頁),第三人順昇公司為履行與莊瑞炎間上開協議,並要求系爭大樓所有承購戶簽訂權屬同意書,約定系爭大樓基地之空地使用權屬一樓購買人管理使用等語,亦有被告提出權屬同意書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且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堪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大樓建成之初,已就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與被告壬○○之父蔡瑞炎成立分管契約,同意被告及其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且以被告壬○○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未幾即搭建系爭鐵皮建物,業如前述,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早已知悉系爭大樓法定空地增建房屋乙事,惟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迄至95年6 月間始就被告壬○○占用地下室及1 樓法定空地乙節聲請調解,原告等則迄至95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空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5、66頁及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567 號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長達10餘年之時間系爭大樓各層住戶對於被告壬○○使用法定空地及系爭鐵皮建物,未予干涉,堪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渠等共有之法定空地部分有專供被告壬○○及其父建築房屋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以系爭鐵皮建物存在經年,若謂原告等就建物之管理使用現狀毫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置信,原告等顯非善意第三人,故原告等縱非原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然其就該分管契約已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等。因此,被告壬○○抗辯其依據該分管協議得繼續占有使用於系爭大樓法定空地增建鐵皮建物即屬可採,其另將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及其上鐵皮建物出租予被告于世耕,亦屬管理收益之合理範圍,被告于世耕亦非為無權使用,準此,被告壬○○及于世耕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即無侵權行為或享有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壬○○及系爭鐵皮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于世耕除去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土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壬○○就如附圖所示A 、B 及D 部分既屬有權占用,其於該等部分之使用收益自不致對原告等構成侵權行為或享有不當得利,而被告王文富、于世耕因向被告壬○○承租始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及D 部分,亦如前述,則渠等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同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要求渠等與被告壬○○同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壬○○及被告王文富應將如附圖所示D 位置之牆壁拆除,並自93年9 月6 日起至拆除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之賠償;被告壬○○及被告于世耕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位置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93年9 月6 日起至拆除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之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附圖所示C 位置之逃生孔部分,因被告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即擅自開挖,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壬○○將之拆除,並以原有建築材料封閉、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趙郁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