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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44號

原告
崧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告
饒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高壓護坡磚等貨品,雙方於民國95年4月3日簽訂有材料銷售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將合部貨品交付被告,用於八甲溪工程,惟被告未依上開合約書付款方式約定:「2.剩餘貨款於貨到工地點清無誤後,90%(2,214,000)30日期票 」給付餘款新台幣(下同)2,214,000元予原告。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銷售合約書影本、八甲溪工程完工照片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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