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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81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緻乘企業有限公司
、30樓

兼法定代理人丙○○

           受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正,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0940028893號函 (證一)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緻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緻乘公司)於95年6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正,期限4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三)惟被告等自95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特依民法第474條及第27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傳票、繳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緻乘公司於95年6月12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正,惟被告自95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間契約書中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等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傳票、繳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緻乘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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