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8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淑惠即雅軒企業社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3條等約定,均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淑惠即雅軒企業社(下稱被告雅軒企業社)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最高限額, 就被告雅軒企業社對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雅軒企業社即簽立借據,於9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1 月17日止,第1年之利息,按年息7.02%固定計算,第2年起 之利息,則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25%機動計算 (請求時為年息7.24%),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雅軒企業社自95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 雙方上開約定,被告雅軒企業社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淑惠即雅軒企業社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 三、被告丙○○、丁○○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件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陳淑惠即雅軒企業社所不爭執;又被告丙○○、丁○○等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雅軒企業社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朱俶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