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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9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果昌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398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玖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3年3 月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登記完畢。被告果昌有限公司(下稱果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8日、93年10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 3年,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11、年息百分之8.5 ,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果昌公司借款後分別自94年5月8日、94年4 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二筆借款合計尚欠本金2,075,9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又果昌公司於94年11月8 日核准解散,選任清算人為戊○,清算尚未完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5,9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院民事庭95年3月7日北院錦民水95年度司字第71號函、放款借據、約定書、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5,9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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