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02號
- 原告
- 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正順律師
- 被告
- 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參加人
- 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於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1035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3,058,900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執行,惟被告在該執行事件進行中,在士林地院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8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並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該院於88年2 月10日作成88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准許之,該強行程序嗣因被告提繳擔保金13,058,900元而於88年3 月12日停止。嗣參加人對與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相同之財產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2542 號),該院乃於94年2月22日將上開1035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1254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辦理。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上開票款及利息,經參與分配之結果,於94年11月8 日獲分得票款13,058,900元及自87年9月21日至94年5月9日(計2,423日)之利息4,334,481元,但因103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停中,致原告未能及時受領分配金,遲至被告撤回上開異議之訴後,士林地院始於95年4月24日發款,其於95年5月10日始實際受領。其因被告不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茲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㈡士林地院在94年11月8日確定原告分配金額前,在10359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即自88年3月12日至94年2月22日)計2,174日,就此期間原告已受償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事實上在此期間原告為資金調度之需要,向銀行借貸13,058,900元之利息支出,高於已受償之金額,其差額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原告所受損害。按原告獲分配之2,423 日利息金額,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共計4,334,481元,其1日利息為1,789元,暫停強制執行期間2,174日之利息則為3,889,286 元。在同一期間,原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13, 058,900元之實際利息支出為4,578,456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3,889,2 86元,其差額689,170 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
㈢原告向士林地院受領之票款利息係計算至94年5月9日,如上所述,該院於94年11月8日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 17,393,381元,因10359 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停止致原告未能及時受領該筆款項,在遲延受領期間,原告未能運用該分配款而向第一銀行借貸17,390,000元,於94年5月9日至95年5月9日期間,原告因該筆借款支出之利息共有951,831 元,此筆支出即為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00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手段,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阻撓其實現權利,致其支出高額利息,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41,00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