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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1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展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
    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憑 (見本
    院卷第31至35頁),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永展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展公司) 邀
    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㈠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9日至98年3
    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加碼年利率2.97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㈡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4月9日至98年3月8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加碼年利率2.97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均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永展公司
    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498,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
    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
    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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