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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6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愛家商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家商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涂靜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愛家商業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1,846,687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付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 1紙、放款查詢單影本 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46,68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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