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76號
- 原告
- 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修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偉成律師
- 被告
-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應受送達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委託原告協助進行新藥「乙肝康(Yi-Can-Kan)」(下稱「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經兩造同意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訂立臨床試驗委任合約(下簡稱合約),合約報酬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408,010元(5%營業稅另計),並於合約中約定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後十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務費之20﹪1,471,722元(此部份被告已於89年8月7日完成支付);第二期於衛生署核准通過臨床試驗計劃書後15日內支付服務費之20﹪,即1,521,122元(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又原告依合約協助被告申請臨床試驗核准事宜。然查90年8月2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下稱「中醫藥委員會」)針對該計劃所發之函文,該委員會表示此為一附條件之核准,即原則上同意核准此臨床試驗,但需補齊相關資料始得繼續進行。原告依照該委員會之要求備妥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同意證明書,及臨床試驗計劃書,擬補件再次申請核准。因補件申請需被告同意由被告提出,但原告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皆未得到被告回應。原告亦於92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請其配合原告提出補件申請,並依合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但被告仍未予以回應。原告自始皆依合約履行義務,為協助被告申請臨床試驗核准,已完成補件所需所有資料,只待被告同意提出申請,便可得到核准,但被告始終不配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但被告卻遲不配合致使補件申請不能繼續進行,導致計畫遲遲未能通過,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故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合約規定給付原告第二期服務費,即1,521,122元。為此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521,122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中醫藥委員會函、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出具之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中醫藥委員會之要求完成補件之臨床試驗計劃、兩造往來聯絡電子郵件、原告具具之系爭合約發票、轉帳傳票、存摺、被告函、衛生署藥品臨床試驗計畫書主要審查事項等為據,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期款項之付款條件業己成就亦陳述如下:
(一)本案事實歷程,尤其簽約時程問題,陳述如下。一般而言,藥商為爭取新藥進行臨床試驗之時效,先委託臨床試驗機構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進行臨床試驗,待申請程序告一段落後,藥商再與委託臨床試驗機構簽訂正式契約書,此為醫藥界之交易常態。其目的在避免正式契約之研議耗時過久,貽誤時程。蓋新藥早一日通過臨床試驗,獲核准上市,即可早一日進行商業販售,故藥商無不極力催趕時程。就本件言,原告與被告早於89年間即已口頭合意成立臨床試驗委任契約,當時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同年即開始進行臨床試驗之申請工作。惟被告於90年8月2日取得主管機關附條件之臨床試驗核准函後,經過議約程序,始於91年5月10日與原告共同簽署「臨床試驗委任合約」之正式書面。
(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臨床試驗委任合約之已完成給付及簽約歷程,謹按成立時間先後,逐一陳報如下:
1、原告與被告前於89年間,合意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被告則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分五期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
2、被告於89年8月7日依照雙方約定,支付第一期款項1,471,722元及營業稅1,545,308元共計1,545,308元予原告。
3、原告於受領被告給付上述第一期款項後,隨即依約定協助被告辦理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之申請程序,並於90年2月26日協助被告函覆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醫藥品查驗中心」),表示將於90年3月23日前備妥相關資料回覆醫藥品查驗中心對於系爭藥品臨床試驗計畫書之意見。
4、中醫藥委員會並於90年6月1日發文予被告,請被告依照審查委員意見修正計畫書,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再行送審。
5、原告依中醫藥委員會90年6月1日函文意旨,備妥相關文件並送交中醫藥委員會後,中醫藥委員會於90年8月2日發函被告,表示:修正計畫書部分文字、取得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並檢送藥物臨床試驗責任保險保證證明後,得准予執行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
6、原告隨即接洽合適人選,組成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核系爭藥品臨床試驗計畫內容,並於90年4月29日取得醫院人體委員會同意證明書。
7、原告協助被告於91年5月6日發函中醫藥委員會,表示:已遵照中醫藥委員會90年8月2日函文要求,完成臨床試驗計畫書文字之修改、取得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同意函;至於藥物臨床試驗責任保險證明,則容後補送。至此,於被告向中醫藥委員會檢送責任保險單後,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即可開始進行。
8、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後循「送件後簽署書面契約」之業界慣例,於91年5月10日方共同簽署「臨床試驗委託合約書」之書面,將前述原告與被告之各項給付義務,明文載記於契約書中。
9、惟被告於91年5月10日簽署「臨床試驗委託合約書」後,竟百般推拖,遲未向中醫藥委員會補送所需文件以取得臨床試驗之核准函。原告於多次聯絡被告未果,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依合約規定給付原告第二期服務費。
(三)再按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之設立依據、工作執掌,以及臨床試驗申請案相關審查流程如下:⑴ 依醫療法第78條規定,人體試驗計畫,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可執行。⑵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發布之「藥品臨床試驗計畫書主要審查事項」:「本署則由藥政處之藥物審議委員會及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負責藥品臨床試驗案之審核。」。職是,衛生署基於審理臨床試驗計畫之需要,業已於87年7月13日設立醫藥品查驗中心,以協助衛生署審查臨床試驗申請書之實質內容。⑶ 再按醫藥品查驗中心「中草藥臨床試驗計畫書案審查流程」以及「臨床試驗計畫書審查案審查流程」所示,藥商申請臨床試驗之審查程序可簡述如下:①藥商必須檢具臨床 試驗計畫書等資料,向衛生署送件提出申請;②衛生署收件後,再將臨床試驗計畫書轉交查驗中心審查臨床試驗計畫書內容;③查驗中心審查臨床試驗計畫書後,如認為藥商有補件之必要,查驗中心將直接行文藥商請求補正申請資料;④查驗中心收到藥商補正資料並確認其內容後,得決定臨床試驗計畫是否准予執行。如查驗中心准予執行,即應將試驗計畫送衛生署審查;⑤衛生署審查完畢後,將直接行文藥商,告知審查結果。而查本兩造業已於89年間成立契約關係,於被告依約定給付原告第一期款項後,原告即遵照前引「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臨床試驗計畫書審查案審查流程」,協助被告就系爭藥品辦理臨床試驗之申請,並於90年8月順利取得衛生署通知補正若干資料後即可核准執行之函文。並並完成系爭合約第6頁第三條第2項第 (2)款之給付義務,被告拒不提出協力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認本件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業己成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期款1,521,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