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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9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展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按月計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合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展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利息採年息11%按月計付,未按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19日止,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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