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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9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群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群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耕公司)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4 筆,計新台幣(下同)467 萬元,其金額及約定事項如附表一所載。被告乙○○、丙○○、甲○○分別於93年3 月9 日、93年4 月22日、93年7 月19日簽立保證書,於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內,願與被告群耕公司連帶就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群耕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內,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上開債務部分本金已屆期,除繳付部分本金791,389 元外,其餘本金3,878,61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4 件、保證書3 件、約定書4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銀基準利率查詢各1 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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