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0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唐藹玲
- 被告
- 揚昇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昇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6月30日及95 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 年6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止及自95年7月19日至97年7月19日止,利息均按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3.15%機動調整,逾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揚昇公司自95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2,037,5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揚昇公司、甲○○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公司財務困窘,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揚昇公司、甲○○於言詞辯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揚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