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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0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藹玲
被告
揚昇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昇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6月30日及95 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 年6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止及自95年7月19日至97年7月19日止,利息均按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3.15%機動調整,逾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揚昇公司自95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2,037,5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揚昇公司、甲○○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公司財務困窘,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揚昇公司、甲○○於言詞辯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揚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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