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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30號

原告
博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向原告訂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美國奇異牌磁共振掃描儀用ERBTEC#550015CPD MODULE壹式、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63,880元,被告開立同貨款面額、票號AG0000000、兌現日期95年8月3日之支票一只,惟原告存入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未果,於95年10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如數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即昶鑫公司訂購簽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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