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4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銓鎰五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鴻圖展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銓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銓鎰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2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4月12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2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 .597 %固定計付。
(二)被告銓鎰公司另於9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借款金額分別為700,000元及3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7年3月29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利率9%固定計付。被告銓鎰公司於9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書,更改94年3月30日所借兩筆之借款利息條款,均自95年1月30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23%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銀行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上述加碼計息。另前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嗣被告銓鎰公司就93年4月12日之借款僅繳納至95年5月12日起,就94年3月30日之兩筆借款僅繳納至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銓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842, 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鴻圖展業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條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金管會公函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