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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劉坤典
  • 法定代理人
    己○○、乙○○○

  •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岳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7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廣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庚○○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岳國際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廣岳國際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廣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岳公司)業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6年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633527860號函及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再廣岳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月9日95板院輔民字第001257號函在卷可查,廣岳公司之章程,復未規定解散時之清算人,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憑,又廣岳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股東為被告乙○○○,此觀諸上開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亦明。因此,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乙○○○為廣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有關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亦無不合。 被告廣岳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岳公司於94年7月25日以被告乙○ ○○、甲○○及庚○○為其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約定依固定年利率 11%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復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料廣岳公司於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 金2,028,391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還,迭經催討無著,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391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9月30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庚○○則以:本件連帶保證書第一行,並未登載被保證人為何,主債務人既不存在,即無須履行之債務,原告請求其負保證責任即失依據。再原告所主張之連帶保證書簽約時間為94年7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該時間其係在任 職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午休息時間僅30分鐘,被告並未外出,外出亦須登記,且核對其在該行之簽名與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兩者迥不相同,保證書上之印章,其亦未曾使用,該保證契約,並非其所簽立。又該連帶保證書上所載其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48號5樓,被告從未居住該 處所,亦未以該址為通訊地址,且該保證契約所指之簽約地點,其迄今仍不知該址所在,實不可能至該地簽訂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廣岳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二份、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廣岳公司、乙○○○及甲○○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應堪認原告就渠等三人之主張係屬真實,而為可採。次查,庚○○否認其擔任廣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之連帶保證書、本票與庚○○承認為其所書寫用印之誠泰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本票、中國農民銀行印鑑卡與簽到簿、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設空中進修學院作業簿,及本院民事報到單、當庭書寫之文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提之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確與上開比對鑑定文件上之簽名不同,至於印文部分,則因印色過淡,難予鑑定,有該局96年5月28日調 科貳字第09600225780號函在卷可按,足證庚○○上開所 辯等語堪予採信,其既未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原告復未能證明庚○○與其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庚○○應與廣岳公司、乙○○○及甲○○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廣岳公司、乙○○○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庚○○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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