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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7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宇香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宇香精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依借據條款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皆約定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 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清償,利息各依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0.34%、1.09%機動計算(原告銀行於95年12月1日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為5.1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同時就上開借款情事被告等均另立授信約定書以補前述借款契據之不足。詎被告宏宇公司於95年10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宏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將被告宏宇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利息已沖抵繳至95年11月30日,惟尚欠本金919,319元(第一筆尚欠本金餘額627,283元、第二筆尚欠本金餘額292,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亦無結果,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宇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9,31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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