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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9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93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告
好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7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記載雖形式上為被告之董事,惟與被告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就此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同時己○○又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之監察人,從而參考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下同)80年7月間訴外人丁○○○邀原告投資購買新竹之土地,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0,000 元,並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丁○○○俾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丁○○○、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逸勇竟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將原告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於84年2月間知悉此一事實後,即與被告公司之法代陳逸勇及監察人己○○等人就退股等事宜簽訂協議書,表明原告退股並自84年2月25日起有關被告公司之一切債務及義務均與原告無涉,當然亦不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接獲財政部95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730號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被告欠繳罰鍰,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而遭限制出境。原告始知被告竟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資格登記。原告遂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於95年5月22日以臺訴字第0950085988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旋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而兩造間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而本件兩造間董事關係於84年2月28日簽訂協議書時業已經終止,本件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綜上,本件原告早已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且亦將股份轉讓與己○○、陳建勳,已喪失董事身分,惟主管單位不同意註銷原告董事之身分,故原告認為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及必要,為此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調閱被告好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全卷記載如下,自應認屬實:

(一)依據調閱之被告好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80年9月2日含原告及陳逸勇、丁○○○、甲○○、江玉琴、己○○、余來富、楊朝明、楊玉嬌、乙○○、洪文祥等11人籌設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議決通過被告公司章程,並選任陳逸勇、丁○○○、甲○○、江玉琴、原告等人為董事,選任己○○為監察人;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由全體董事一致同意選任陳逸勇為董事長。80年9月3日由上開董、監事共具名,附具發起人身分證影本、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記錄、張四維會計師簽證查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發起人合計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00元)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嗣於80年9月7日由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同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以遺失上開董監事印鑑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將申請變更事宜刊載於青年日報。

(二)80年12月23日被告上開董事會一致決議遷址、81年1月3日則一致決議變更總經理、81年9月9日再決議遷址。

(三)83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8人,出餘股東則委託出席,通過修訂公司章程,並改選董事為陳逸勇、丁○○○、甲○○、原告,監察人己○○。同日董事會推選陳逸勇為董事長,據該日股東會所附股東名簿顯示,被告公司股東僅餘8人,即陳逸勇、丁○○○、甲○○、原告、己○○、余來富、乙○○、洪文祥。被告公司並於84年1月12日將上開股東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四)85年5月5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出席一致決議遷址,並報主管機關核備。87年12月18日全體股東8人出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為陳逸勇、丁○○○、甲○○、原告,監察人己○○,並決議減資115,000,000元。同日董事會推選陳逸勇為董事長。該日股東臨時會並經委託敬業會計師事務所代理向主管機關陳報,同時有關減資後被告司各股東(含原告)持股亦經依法規刊載於自立早報,併同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向主管機關陳報。

(五)被告公司申請自88年1月15日至89年1月15日停業一年,經主管機關於88年1月18日建一字第88254573號核准。89年1月18日主管機關再核備被告公司自89年1月14日起復業。89年3月30日主管機關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6028號函准核備被告自89年3月14日至90年3月13日止停業。

(六)93年11月12日主管機關以北市商二字第9334990800號函被告略以:據稅捐單位查告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歇業他遷不明,於文15日提出申覆,逾期不申復則命令解散。主管機關於94年7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940372670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

四、依原告提出之84年2月28日協議書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洪文祥或丙○○)、乙被為被告(由己○○代書及陳逸勇代表)、丙方為陳建勳;協議內容為甲方戊○○借與乙方14,000,000元,協議清償方式為乙方開具900,000元支票,另13,100,000債權迄乙方興建中..,給付甲方,甲方並收受乙方之支票,若甲方於乙方違反協議,可行使債權。..。就甲方退股金事宜如附表四。甲方三人之退出好被告亦經乙方同意,甲方與之權利義務,自84年2月25日起均與甲方無涉,換言之,甲方退股後不負責公司之任何債務及義務。而附表四確認書內記載:原告因瞭被告公司目前虧損之情況己達所有股金皆全部喪失之情況,為使公司工地圓滿結束,願就其所喪失之股金15,000,000元以下列方式折讓與謝東、賢陳建勳先生..。」,又原告接獲財政部95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730號函,略以:「據本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報好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罰鍰新台幣11,037,038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請予限制該公司法定清算人陳逸勇等4人出境」。原告認非被告公司董事遂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於95年5月22日以臺訴字第0950085988號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原告現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等上開事實,又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財政部函、訴願決定書等為據,是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委任律師於95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己○○、陳建勳辦理董事及股東註銷變更登記,惟均遭退回,亦有原告提出之信函及回執等為據,亦堪信為真實。同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確認目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同時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五、再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復依公司法第192條等規定可知,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之委託於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依照公司法規定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後,除事後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及對外公布,並由主管機關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且查是若被選任之股東不願任董事,即應直接對公司表明並申請主管機關刪除董事登記。故董事及監察人既經公司登記並應公示及公告,原則上即推認與公司間發生「委任」之關係。應先敘明,從而本件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公告記載為被告公司董事十餘年後,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款罰鍰等,遭財政部限制入出境後始主張非被告公司董事云云,核與常理相背。

六、再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即須⑴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⑵須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⑶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符合上開要件,始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委任法律關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而被告始終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是否對該終止委任法律關係表示意見,從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現行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足以該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同時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故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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