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2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綸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華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綸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綸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4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9%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貸款契約書第貳條第5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料,被告華綸公司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65,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852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華綸公司、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