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2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秋岑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原名林子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秋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秋岑公司)於民國94年 4月11日邀同被告丙○○(原名林子文)、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3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9.5%固定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5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秋岑公司自94年 9月12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有本金 873,470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73,470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