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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陶亞琴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46號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瑞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瑞年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瑞年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鐵材買賣契約,約定依被告瑞年公司之意思選定買賣標的物、指定出賣人及決定買賣價格後,由原告向被告瑞年公司指定之出賣人依被告瑞年公司指定之買賣條件購入鐵材1批,再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將之出賣予被告瑞年公司。原告遂依被告瑞年公司指定之買賣條件於同日向訴外人元溢有限公司(下稱元溢公司)購入被告瑞年公司所需之鐵材,再將之出賣予被告瑞年公司。詎料,被告瑞年公司指定之出賣人元溢公司竟係一虛設行號公司,致原告取得元溢公司開立交付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6,150,000元,稅額307,500元之7紙進項 發票,於辦理扣抵銷項稅額時,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95年9月7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50 209511號函,以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以虛設行號元溢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發票抵扣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定應補繳漏稅額307,500元,並按稅額2倍處以罰緩615,000元,原 告已如數繳納在案。 (二)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關係而論,被告瑞年公司就原告應向特定之元溢公司購入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為之指定本身,亦係被告瑞年公司為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目的而為之給付,應構成被告瑞年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今因被告瑞年公司指定之元溢公司為一虛設行號,致原告因此遭主管機關核定補繳漏稅額307,500元,並按稅 額2倍處以罰緩615,000元,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瑞年公司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計922,5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三)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僅保證債務之履行,並不及於稅務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與訴外人元溢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訴外人元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7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9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50209511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定鐵材買賣契約,約定依被告瑞年公司之意思選定買賣標的物、指定出賣人及決定買賣價格後,由原告向被告瑞年公司指定之出賣人,依被告瑞年公司指定之買賣條件購入鐵材1批,再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將之出賣予被告瑞年 公司,是被告瑞年公司所為之指定,乃被告瑞年公司與原告間契約履行之給付義務無訛,然被告瑞年公司竟指定一虛設行號之元溢公司,致原告因購入指定鐵材支出價金時,所取得之發票,無法扣抵銷項稅額307,500元,並因此而受罰615,000 元,共受有922,500元(計算式:307,500 元+615,000 元=922,500元)之損害,此乃因被告瑞年公司履行契約為指定時,所為不完全給付而造成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瑞年公司負賠償之責。至於其餘被告,既為被告瑞年公司關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瑞年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乙○○辯稱國稅局之罰鍰或稅款,與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瑞年公司於原告應向指定之特定人購買鐵材時,竟指定一虛設行號之元溢公司,致原告向元溢公司購買鐵材支出價金而取得之發票,無法辦理扣抵銷項稅額,並遭國稅局額定補稅307,500元及罰鍰615,000元之損害,屬於被告瑞年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瑞年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其餘被告為被告瑞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瑞年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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