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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5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勁英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八條及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勁英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固定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機動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即期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除假執行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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