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65號
- 原告
- 芸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身為地主之被告就臺北市○○段48等地號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而有合作關係,彼此並因該合作建築案漸為熟識。嗣被告於95年5月上旬起陸續以其需款恐急,向伊借調數百萬元,言明以民間利率計息,短期週轉個3到2天至多3個月即為返還。茲因被告游說再三,又彼此有建築上合作關係,伊遂給予被告方便而在95年5月下旬交付被告發票日同年月22日、票號AP0000000號、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550萬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已如數兌領,而當時曾伊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然被告對以「我還有合建分戶在你手上,房屋數戶之權狀將來在你手上你怕什麼,到時候我一定會還」等語。伊見被告形色匆忙似有其他週轉要事處理且具其所言似亦有理,乃信其所言未書立借據。詎到95年9月被告言明還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0萬元;退步言之,兩造間倘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55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但非兩造間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應就「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伊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款項乃兩造間就臺北市○○段48號土地所為之合建,於完工後,擔任建方之原告承認有(一)1樓上方管線有誤,應行修改施工、(二)1樓原應高5米但逕改為4.7米、(三)1樓牆樑洞應行修補、(四)原PC牆預留通道應以RC鋼筋補平等瑕疵,而同意以系爭支票款項補貼伊,此有兩造95年5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卷附原證1所示)予被告,被告並已兌領票款。
(二)兩造於92年8月28日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卷附原證3所示)。
(三)兩造於95年5月18日簽立切結書(卷附被證1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支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抑或因兩造合建房屋,原告交付被告之合建房屋有瑕疵,用以支付被告之補貼款(或賠償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既未就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之事實自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無非以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然此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並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系爭款項倘係借款,衡以金額非小,按理應立據書面才是,且原告就該借款之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等項,均未舉證兩造間如何意思合致之約定。綜上,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不足採。
(二)次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乃兩造間就臺北市○○段48號土地所為之合建,於完工後,擔任建方之原告承認施作工程有:1、1樓上方管線有誤,應行修改施工。2、1樓原應高5米但逕改為4.7米。3、1樓牆樑洞應行修補。4、原PC牆預留通道應以RC鋼筋補平等瑕疵,經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以系爭款項補貼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95年5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並經證人柯美鈴證稱屬實(見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出兩造92年8月28日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按。參諸兩造95年5月18日簽立該切結書,原告同意就其施工瑕疵部分作補償,並於同年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作為瑕疵之補貼款(或賠償金),合乎情理,應屬可信。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原告就其為何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或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缺乏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均無法交代清楚並證明之,空言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