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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66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01,900 元,嗣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3,235,100 元,應徵裁判費33,076 元 ,除起訴時繳交之25,849元外,尚應補繳7,2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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