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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具之保證書中約定書第4條約定,因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路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長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8日起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個月按照基準利率加1.77%機動計收,第7個月起按基準利率加3.97 %(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418%,合計為7.388%)計付,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二十一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長意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公司仍未能履約,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欠2,379,074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長意企業有限公司、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請求的本金、利息、違約金都不爭執,但無力清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被告長意企業有限公司、丁○○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與違約金均不爭執,空言辯無力清償云云,委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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