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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告
昶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告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
被告
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新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博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其中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是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起訴狀係請求判決:1、確認被告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北榮中心)之「台中港槍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5,508,798元範圍內存在。2、被告博榮公司應給付原告5,508,798元,其中905, 193元自94年12月17日起,及其中1,119,949元自95年1月17日起,及其中3,483,65 6元自95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4月11日及同年6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北勞中心之①「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A標:假設、道路及排水工程)」、②「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排水、假設等工程)」、③「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段開發工程」、④「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5,50 8,798元範圍內存在。2、被告博榮公司應給付原告5,508,798元,其中905,193元自94年12月17 日起,及其中1,11 9,949元自95年1月17日起,及其中3,483,656元自95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述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0頁),惟原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博榮公司對退輔會北榮中心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博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博榮公司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博榮公司部分:被告博榮公司於94年8月25日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2,4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130元,約定以實際數量計算,並依當月計價請款,嗣原告實際總出貨量為2,586.29立方公尺,總計金額為5,508,798元(計算式:2,130元×2,58 6.29立方公尺=5,508,7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博榮公司且曾先後簽發支票3紙以為支付(票號AS00000 00,票面金額905,193元,發票日94.12.13;票號AS00000 00,票面金額1, 119,949元,發票日95.01.16;票號AS00 00000,票面金額3, 376,964元,發票日95.02.16),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博榮公司給付上揭積欠之貨款。

(二)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部份:原告以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0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經提存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博榮公司對第3債務人即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之債權,且經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4號核發扣押命令在卷。惟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1、確認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之①「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A標:假設、道路及排水工程)」、②「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排水、假設等工程)」、③「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段開發工程」、④「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5,508,79 8元範圍內存在。2、被告博榮公司應給付原告5,508, 798元,其中905,193元自94年12月17日起,及其中1,119, 949元自95年1月17日起,及其中3,483,656元自95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述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辯以:其於93年11月15日將①「台中港倉儲轉運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委由博榮公司承攬,工程總價為55,744,012元,並於94 年8月13日完工,目前已進入初驗階段,尚未經業主完成驗收,該工程歷經工程追減實際完工金額為55,505,869元,截至94年11月9日已累計估驗款給付52,733,482元,尚餘5%之工程保留2,772,38 7元。又被告博榮公司復承攬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上述②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排水.假設等工程)、③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一階開發工程、④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因財務及人力調度力有未逮,而於94年11月15日經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之同意採「監督墊款」之方式,墊借相關工程款,並由上開①工程之工程款抵扣,逕而開立本票及切結書為憑,由於上開②③④之工程,結算至今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已墊款金額達65,198,044元,其亦已將被告博榮公司開立之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另本件業主已於被告博榮公司之「遲延」工程進度後,即停止計價予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是上開工程後續所有之工程款,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均係以「借款」之名義墊借與被告博榮公司,因此雙方係屬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無關乎於「監督墊款」,故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乃於95年1月18日以北勞技二字第0950000341、0950000339、095 0000340號函對被告博榮公司就其他工案剩餘之工程款項主張抵銷。此外,依承攬工程估驗付款明細總表中所示之內容,被告博榮公司於①至④所示之工程保留款,係為1至17期工程「正常計價時」之保留款,估驗金額-保留款=實支金額,該款因抵銷而消滅,故被告博榮公司已無工程保留款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0頁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於93年11月15日將「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委由被告博榮公司承攬,契約總價為55,744,012元。

(二)就「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至94年11月9日工程保留款累計2,772,387元。

(三)被告行政院退輔會北榮中心於93年8月23日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排水、假設等工程)」委由被告博榮公司承攬,契約總價57,278,668元。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17頁)

(一)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是否尚有5,508,79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3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使用。準此,第3人於收到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即屬否認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權利存在,進而否認債權人扣押之權利,則債權人自得對於第3人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3人債權存在之訴。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於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前揭債權存在,原告如不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對被告起訴,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又所謂「監督付款」,其性質上乃係一種「縮短給付」之約定,亦即由原來應由定作人先給付承攬人工程款,再由承攬人給付小包商工程款之付款流程,改為由定作人直接給付予小包商之縮短給付方式,則於「監督付款」之情形下,必定係就承攬人所完成之工程範圍且經定作人估驗應支付若干金額之工程款後,定作人始就該若干金額之款項(或者是先就上開金額保留一定比例之保留款後)為直接付款(監督付款)予小包商之付款方式。故依被告「承攬工程估驗付款明細表(總表)」所示內容,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對於上揭第②③④項工程之「第1至6期監督付款」者,均是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估驗有若干金額之工程款時,被告始為支付同等數額之款項予小包商,故上揭明細表內之「估驗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應係相等。準此,於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與被告博榮公司之間,就系爭監督付款之事而言,並無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墊借」所監督付款之款項予被告博榮公司之情形存在,換言之,被告博榮公司係就其已完成且經估驗之工程款項為「監督付款」,而由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逕付予小包商而已,被告博榮公司並未因之積欠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任何款項。又依上開「承攬工程估驗付款明細表(總表)」所示內容,被告博榮公司對於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之「工程保留款」,除了在第①項工程中尚有2,772,387元之外,於第②③④項工程中均各有1,112,719元(22,254,368元-21,141, 649元=1,112,719元)、3,196,107元(63,922,146 元-60,726,039元=3,196,107元)、1,502,312元(30,046,260元-28,543,948元=1,502,312元)以及296,820元(5, 936,419元-5,639,599元=296,820元)之工程保留款,則合計上開各筆款項尚有8,880,348元之工程保留款,顯逾原告對被告博榮公司之5,508,798元工程款債權等語。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則以:被告博榮公司,因財務及人力調度力有未逮,而於94年11月15日經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之同意採「監督墊款」之方式,墊借相關工程款,並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抵扣,逕而開立本票及切結書為憑,由於上開②③④之工程,結算至今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已墊款金額達65,198,044元,且本件業主於被告博榮公司「遲延」工程進度後,即停止計價予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上開工程後續所有之工程款,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均係以「借款」之名義墊借與被告博榮公司,雙方係屬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無關乎於「監督墊款」,故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乃於95年1月18日以北勞技二字第0950000341、0950000339、095 0000340號函對被告博榮公司就其他工案剩餘之工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3、經查:

⑴原告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0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博榮公司對第3債務人即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之債權,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4號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於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前揭債權存在,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本院卷第6至7頁)可憑,是原告如不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對被告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之異議,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前述1前段之說明,在程序上,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固以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所據以抵銷之65,198,044元與監督墊款之性質不符為由,主張被告博榮公司對退輔會北榮中心尚有5,508,798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惟依被告博榮公司94年11月15日博榮(94)字第1115號之函文暨同日之切結書所載,雖有「監督墊款」之字眼,此有該函文及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9頁),然觀之上開函文及切結書復載有:「其所有費用、款項則同意切結由本公司向貴中心承攬之……合約工程款中扣抵,如有價差或不足支付等情事,概由本公司負責,絕無異議。」、「為確保貴中心之債權,本公司同意依貴中心監督墊(付)款金額,開具本公司之本票繳付。」等語,可知,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墊借被告博榮公司之金額,除於上述合約工程款中扣抵外,尚有價差或不足支付之情事,與原告主張之監督墊款性質上乃係一種「縮短給付」之約定,於「監督付款」下,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估驗有若干金額之工程款時,始為支付同等數額之款項予小包商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再參諸被告博榮公司簽立之上開本票,經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票字第40448、40450、54147、54149號裁定准許,亦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0至111頁),是依上述1後段有關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說明,本院認上述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與被告博榮公司間墊借之款項,解釋上,應係屬彼等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僅係縮短給付之「監督墊款」為宜,故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於95年1月18日以北勞技二字第0950000341、0950000339、09500 00340號函對被告博榮公司就前揭之工程款項主張抵銷,自屬有理。

4、從而,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之5,508,798元之工程款債權,即因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主張之抵銷而消滅。

(二)被告博榮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5,508,798元?查被告博榮公司於94年8月25日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2,4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130元,約定以實際數量計算,並依當月計價請款,嗣原告實際總出貨量為2,586.29立方公尺,總計金額為5,508,798元(計算式:2,130元×2,58 6.29立方公尺=5,508,7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博榮公司並簽發支票3紙(票號AS00000 00,票面金額905,193元,發票日94.12.13;票號AS0000000,票面金額1,119,949元,發票日95.01.16;票號AS0000000,票面金額3,376,964元,發票日95.02.16)以為支付,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簡易訂購合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博榮公司自95年2月9日收受本院通知,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博榮公司應給付其5,508,798元,其中905,193元自94年12月17日起,及其中1,119,949元自95年1月17日起,及其中3,483,656元自95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退輔會北榮中心之①「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A標:假設、道路及排水工程)」、②「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排水、假設等工程)」、③「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段開發工程」、④「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5,508,798元範圍內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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