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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傑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傑藝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並自93年9月8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7.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傑藝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實行抵銷後,尚欠本金949,521元,爰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依約清償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表、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表、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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