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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登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登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凱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28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七五計算,清償期為94年3 月28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逾期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登凱公司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8月28日起之分期攤還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登凱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清償明細,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登凱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甲○○、乙○○擔任登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登凱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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