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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和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和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和信公司)自民國93年 5月起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6,770,000元,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償還方式均約定如附表 1所示,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和信公司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2,845,910元及如附表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全和信公司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5,91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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