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8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甫誠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證物
二、三),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甫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甫誠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以其餘被告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三條所示)。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違逾時為3.418%)加3.55%計付(目前合計為6.968%),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依借據第四條第三款所示)。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第五條所示),立有借據可稽。
(三)未料被告甫誠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且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甫誠公司仍未能履約,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一、二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起訴時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而被告丙○○、乙○○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丙○○、乙○○等於94年3月簽立保證書,願就被告甫誠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台幣3,000,000元整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費用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甫誠公司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期自94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共五年。又原告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註記於94年12月16日解散登記,惟經函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未受理被告甫誠企業公司聲報清算人等事宜亦應說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資料及還款查詢、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本件撥款證明、還款明細各一件、催告還款之催告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甫誠公司94年3月2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期限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甫誠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且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未還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資料及還款查詢、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本件撥款證明、還款明細、催告還款之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甫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