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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2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貸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961,81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經查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961,81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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