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快可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借據第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快可立有限公司 (下稱快可立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按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1.1%採固定利率計算,共分12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快可立公司自9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借據第2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額動用確認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柒拾│自民國九十三│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陸萬零伍佰│年十月八日起│一點一 │ │ │元 │至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