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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士馨
被告
上古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高雄
被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古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古意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3日起至96年5 月13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0%固定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上古意公司自94年10 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11,285 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存入憑條、代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1,28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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