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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司)、丙○○、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鎮北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佰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四點六四五計算(現為百分之八點九三七),按期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鎮北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明細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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