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宏建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六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宏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六十期,每一期為一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機動計息,現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六九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富宏公司逾 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富宏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 借據及保證書為憑。詎被告富宏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尚有本金七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 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富宏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富宏公司、丙○○及乙○○應連 帶清償七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還 款查詢影本一件、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影本一件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富宏公司、丙○○及乙○○自承被告富宏公司確有向原 告借款。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富宏公司、丙○○及乙○○既已自承被告富宏公司 確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丙○○及乙○○乃被告富宏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是被告富宏公司、丙○○及乙○○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還款查詢影本、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 表影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