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水閣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第三條及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水閣有限公司(下稱水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七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固定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水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兼水閣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並表示願意協商還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又被告兼水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惠閩對借款之事實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