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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朝棋
被告
御之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御之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之羹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之羹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2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御之羹公司自94 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2,079,671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伊先前雖擔任被告御之羹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於94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該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御之羹公司、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754 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又按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除退保時曾特別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甲○○固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御之羹公司欠款未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以寄發94年4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本件連帶保證責任,無須負保證人之責云云置辯,並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及說明,被告甲○○仍須對終止保證責任前,被告御之羹公司積欠原告2,829,815 元債務負責連帶保證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甲○○抗辯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交易查詢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御之羹公司、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御之羹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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