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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杏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洲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貨款債權)已依法轉讓原告: ⑴本件冠洲公司與原告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係屬債權讓與契約: 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稽;然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則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所揭。 ②查訴外人冠洲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另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約定自統一發票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將冠洲公司銷售CD、VCD及DVD等影音產品予被告之銷售貨款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冠洲公司並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將該等轉讓事實通知被告,並經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確認收受在案,原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並已將承購此應收帳款債權之款項給付冠洲公司,冠洲公司亦已陸續將貨款發票五十八紙交付予被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共計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申言之,依債權讓與通知書說明二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自交貨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大眾商業銀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日止(該期間稱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全部讓與予大眾商業銀行」,足證冠洲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全部應收帳款(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而五十八張貨款發票均為九十四年九月份之發票,被告應已向國稅局申報。 ⑵被告所提出之共同採購合約書,並非交互計算契約: ①按民法第四百條規定:「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故交互計算契約之當事人間應互有交易行為,並以該等交易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債務互相抵銷。 ②被告提出之共同採購合約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未蓋公司大章)。縱形式真正(原告仍否認),依該共同採購合約書,冠洲公司因銷售CD、VCD及DVD等影音產品予被告而對被告享有貨款債權,惟除該等CD、VCD及DVD等影音產品之買賣交易外,冠洲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存在其他交易行為,換言之,前述民法第四百條之規定,交互計算契約之當事人應互有交易行為,亦即相同當事人間應有複數交易行為,然被告並未因任何交易行為而對冠洲公司享有債權,被告與冠洲公司間僅成立單一之買賣貨品交易行為(冠洲公司將貨品出賣予被告,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縱使被告可能因為共同採購合約書之部分條款約定而得要求冠洲公司負擔獎勵金折扣或贊助費等,該等折扣或費用之發生亦非基於被告與冠洲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所生,僅係「附屬」於買賣交易中冠洲公司同意負擔之費用(惟原告否認被告可為扣抵之主張),自與交互計算契約無涉。故上揭共同採購合約書,其內容僅是一般單純買賣合約,並非交互計算契約。 ⑶被告與冠洲公司間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供貨契約,在冠洲公司交付貨品後,被告即有對冠洲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①按「繼續性供貨契約僅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種、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至於繼續性供貨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仍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亦即價金之交付,原則上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著有明旨,該判決並謂「本件兩造間對於價金之支付既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每次送貨後即可向上訴人請求貨款。至於王順德之訴訟代理人前所稱每次送貨後再由上訴人簽發二、三個月之支票一節,此『二、三個月』為被上訴人予以上訴人之支票寬延期限,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自送貨時起算之認定。」。 ②查訴外人冠洲公司與被告間合約之性質,屬繼續性供貨契約,在冠洲公司交付貨品後,被告即有對冠洲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而非被告所稱屬「寄賣」性質之契約,且在被告對於冠洲公司無交易行為,而只有冠洲公司單方面對被告有交易行為的情形下,更非被告所稱之交互計算契約;至於冠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則僅為銷貨收入之憑證,亦即有貨款之收入方有發票之開立,而一般交易實務上也均以賣方開立發票,以作為向買方請款之依據,是以至遲在賣方開立發票後,買方即應基於其付款之義務而為付款。 ③又發票並無到期日且發票上也無到期日之記載,而五十八紙發票附表所列之到期日,實乃冠洲公司為免每次送貨均需為收款之煩,故與被告約定貨款每月結算之日期,即就冠洲公司就結算日前一個月所有的應收貨款作結算,而向被告一次收取該月份所有的貨款,準此,就冠洲公司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後至結算日前,實乃冠洲公司給予被告給付貨款之寬延期限,並不影響被告已發生之債務及給付貨款之義務,且依五十八紙發票所示,各發票上均有載明債權讓與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故在冠洲公司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後,冠洲公司即已對被告取得貨款債權,只是另行給予被告寬延期限,而讓被告可於結算到期日再行付款,然此一寬延期限並不會影響原已發生之債權,故而「寬延期限,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自送貨時起算之認定」。 ㈡被告所主張各項抗辯均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之退貨金額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贊助費用與獎勵金折扣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其項目與金額並不實在: ①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需以其抗辯之事由,於受通知時業已存在者,始得對抗受讓人,於通知後方始發生之事由,則不在此限。復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債務人得以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需債務人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存在,若受通知後始發生之債權,則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②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合約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實際上冠洲公司自同年九月開始供貨予被告,依五十八發票其對被告之銷貨貨款債權僅有一百零六萬餘元,且冠洲公司隨即於十月份停止營業,而不可能再供貨予被告;然被告主張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冠洲公司不僅應負擔獎勵金折扣百分之三點五外,尚應負擔:1.全國週年慶促銷陳列贊助費三萬元,2.全國年中慶促銷陳列贊助費一萬元,3.分店週年慶促銷陳列贊助費一萬元,4.廣告贊助費二百六十四萬元,5.其他四十五萬元,6.新店開幕促銷陳列贊助費三萬元,7.改裝開幕促銷陳列贊助費三萬五千元,合計上開費用竟高達三百二十萬五千元,顯已超過冠洲公司直接可獲得之利益,然查,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故被告主張前開各項費用:是否已經發生?是否確實執行全國週年慶之促銷陳列、全國年中慶之促銷陳列、分店週年慶促銷陳列、廣告、「其他」意旨究為何、新店開幕促銷陳列、改裝開幕促銷陳列等活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均應就該等事實確實發生債權負舉證責任。 ③申言之,系爭合約關於該項約定之執行方式並不明確,倘該等條款僅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於各該活動已確實執行時,始得據此向冠洲公司請款,則被告應就該活動確實舉辦並向冠洲公司請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若有相關的贊助費用與獎勵金折扣或其他之折扣,則被告當會依法開立發票與報稅,並將開立之發票交付與冠洲公司,然卻未見被告有任何之佐證,顯屬無據;次查,冠洲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始供貨予被告,以冠洲公司對被告之銷貨貨款債權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與上開費用總和三百二十萬五千元相較,顯非一對價關係,其悖於交易常理至明!再者,冠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停業後,既已不再供貨,即無獎勵金及贊助費用之存在,詎被告一面主張退貨,一面又主張前述獎勵金及贊助費用等扣抵,顯非事實! ④又查冠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即已對於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所舉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之退貨及扣抵費用(即被告對於冠洲公司之債權),姑不論是否合法存在,經查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作為其主張扣抵之依據,然該等費用均係在冠洲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發生,而有關獎勵金折扣部分,究竟是否已於貨款中先行扣除尚不得而知,且各該退貨單上均未見由「冠洲公司」簽收之字樣,其退貨之對象顯非冠洲公司,況被告所主張退貨之標的是否即為冠洲公司所提供之貨品不無疑義,凡此被告所主張之種種,應先負舉證責任,實不容其片面援引該費用逕行對抗原告或對原告主張扣抵。 ⑤被告所提之證人、證物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冠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份之前的銷貨加以退回之事實: 1.證人丁○○無從證明被告已有退貨之事實,而證人林三有則為亞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商公司)之員工,二人皆非冠洲公司之員工,且證人甲○○於證稱:「我是擔任亞商與愛買(遠百企業)這邊的聯繫窗口」、「接洽業務代表亞商」等語,證明「冠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故證人甲○○也無證人適格。 2.退步言之,縱認證人甲○○具證人適格(原告仍爭執),惟從其證詞,最多僅得證明亞商公司、冠洲公司營業地址同一。 3.又查被告主張之退貨為其向冠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份之前的進貨,至於九月份之進貨尚未退回。至於就九十四年九月份之前的銷貨退回,被告雖稱其退貨之退貨單向來均係以亞商實業‧‧‧等印戳確認退貨,此一退貨方式為兩公司長久之交易慣例,並提出退貨單、折讓單、退貨單範例等以為佐證,惟上揭資料均為被告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均未交予冠洲公司並予以簽收,且被告雖稱所提出為九十四年九月以前退貨之退貨單,然查僅有數頁蓋有日期,其餘退貨單上退貨日期均付之闕如,則該等退貨單無從證明係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以前之退貨以及實際上確有退貨。 4.又被告稱其完成確認退貨內容之程序後,委託貨運公司送交冠洲公司相關人員簽收,相關人員多會蓋用「亞洲公司」之圓形章戳。惟冠洲公司與亞洲公司、亞商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雖三家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相同,然亞洲公司是否有代收權限,容有可議;再者,蓋有亞洲公司警衛室收發章者,均無日期,且有欠缺電腦單(如0000000、0000000等)、退貨品名不符、沒有簽收單或退貨單上商品品名與電腦單所載者不同等情事,且有多紙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製作,故原告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當屬有據。5.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九十四年九月份之前的進貨已為退貨,且被告也自承其尚未將九十四年九月份之退貨庫存品退回,冠洲公司迄未取回庫存商品。故被告稱冠洲公司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收受被告退貨等語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甚且,該等退貨之發生也係發生在原告與冠洲公司間債權讓與成立生效之後,故並不能以此對抗原告。 ⑥綜上所陳,原告乃係向冠洲公司購買其債權,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本件原告並未概括承受冠洲公司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故未承擔其債務,此參原告與冠洲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約定內容即明。換言之,冠洲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或義務仍由冠洲公司自行負責,因此於債權及債務已分離的情形下,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於冠洲公司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扣減;亦即被告所主張之折扣與相關贊助費用,於本件契約未有特別規定可為扣減的情形下,應由冠洲公司直接給付予被告,而非就已讓與給原告之債權主張扣減。甚且,也因為訴外人冠洲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已讓與給原告,則冠洲公司也不得就其已讓與給原告之債權,嗣後再同意被告可就該債權為扣抵或接受被告之退貨,蓋冠洲公司因為債權已合法讓與給原告,對於被告既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再對被告就該已讓與之債權為抵銷扣款之同意。 ⑵原告受冠洲公司之債權轉讓後,冠洲公司始受破產宣告,系爭貨款債權非屬破產財團,被告主張顯無理由:如前所陳,系爭債權既已合法移轉,則於債權移轉之範圍內,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權利要無所疑。至於冠洲公司乃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受破產之宣告,系爭債權早於冠洲公司受破產宣告前已合法讓與予原告;換言之,於冠洲公司受破產宣告時,系爭債權已非屬冠洲公司所有,依照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並非破產財團之範圍甚明,故原告當無庸依破產程序向冠洲公司求償無疑,被告所言當屬無稽。 ⑶被告主張解除權顯無理由,其所主張解除之標的及對象皆不明確: ①查被告所主張行使解除權之標的,係「解除本件共同採購合約九月份之採購」、或「解除九月份各次下單採購買賣關係」等語,然遍觀共同採購合約(原告仍爭執其真實,此係假設該契約為真實之前提下),被告與冠洲公司就是否可以解除契約並未約定,是以在未符合法定或未有約定解除權之情形下,實不容被告單方面宣稱其有解除權。 ②縱認被告得以行使解除權(原告仍否認),惟解除之標的乃係針對「契約」,並非單一之法律關係,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法文皆稱解除「契約」即明。 ③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被告可解除其與冠洲公司間之契約,然迄今尚未舉證證明已向冠洲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應以通知到達冠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光明時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陳稱「(問:被告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有無解約函送達冠洲公司之證明?)有口頭跟冠洲公司業務代表表示及電子郵件」,而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即明。被告雖稱原告除受讓貨款債權外,亦以冠洲公司之業務代理人或使用人自居,從而被告在行使解除之意思表示時,除得向冠洲公司為之外,亦得向原告為之云云,然實屬無稽,蓋原告與冠洲公司間僅係單純的應收帳款買賣而受讓冠洲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不承擔冠洲公司契約上之義務,此與契約承擔有所不同,原告係單純之債權受讓人,並非冠洲公司之業務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告所稱顯屬無稽,遑論被告更無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合法受讓冠洲公司對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到達被告,且被告亦回覆確認在案,被告所主張之各項抗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毫無法理依據,原告自得依據債權讓與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影本乙件、通知書暨證明書影本乙件、發票影本五十八紙(含明細表)、UNIDROITPrinciples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2004,Article9.1.5節錄影本一份、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影本二份、網站下載全國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二份、網路下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冠洲公司退票日期,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原告承購應收帳款債權之發票是否有進貨退回,並命被告提出獎勵金發票及折讓證明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與冠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所簽定之共同採購合約係屬真正: ⑴被告係量販店業者,與供應商(即訴外人冠洲公司)簽訂共同採購合約,雙方依約定之條件合作履行,此乃常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買賣合約應給付冠洲公司之貨款,依法應提出冠洲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合約,原告怠於舉證證明,卻空言否認被告所提共同採購合約之真正,殊屬無理。 ⑵證人甲○○證稱,九十四年合約有簽,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該證人關於該採購合約係誰拿去被告公司時,甲○○更證實,共同採購合約係由證人甲○○親自拿去被告公司簽定的。由上證詞可見,九十四年間簽定之共同採購合約內容堪認真正。 ⑶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已表示對於共同採購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豈可在事後遽爾翻異又起爭執?原告除非提出與共同採購合約書內容不同之共同採購合約,證明共同採購合約書非出於真正,否則,無由在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再爭執共同採購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⑷原告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未簽名蓋章否認共同採購合約真正更屬無稽,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共同採購合約係由被告公司採購高素芬、採購經理林加彬(英文名為「RL」)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莊金龍簽訂,前揭簽署之人員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權簽訂本件共同採購合約。原告拒不提出自己據以請求貨款債權之買賣合約,卻又對被告所提共同採購合約空言否認並極盡挑剔之能事,益徵其乃理屈。 ㈡系爭債權係屬寄賣性質之交互計算債權,其性質上不得轉讓,且因冠洲公司破產而屬破產財團,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⑴本件共同採購合約具交互計算性質,並非一般買賣契約:①被告基於與冠洲公司簽定之共同採購合約約定,對冠洲公司享有收取獎勵金折扣、廣告贊助費、其他應給付贊助費之債權,以及隨時退貨之權利;實則,本件共同採購合約係屬量販店業者(即被告)與其供應商間特殊之合作合約,故名「共同」採購,與單純給付價金買受商品之一般買賣契約不同,供應商需為其進入被告量販賣場通路付出相對代價(即獎勵金折扣、贊助費用等),並配合促進提高賣場商品迴轉率,對於庫存或滯銷之貨品同意隨時配合退貨(詳參共同採購合約第三條規定),而被告各分店採購人員則參考供應商貨品之銷售及存貨等因素,決定各月進貨以及退貨之貨品種類及數額;再者,冠洲公司同時應擔保其所提供貨品之品質,並協助量販業者提供對消費者之售後服務,足見本件共同採購合約顯非一般單純買賣契約,應屬需先經交互計算之「寄賣」性質合約。 ②次查如被告欲買斷供應商之貨品,則會與供應商於共同採購合約中特別約定「不退貨折扣」,經約定「不退貨折扣」後,被告可以用更優惠之價格購入貨品,惟不得主張退貨。本件情形,雙方之共同採購合約中「不退貨折扣」一欄係屬空白,顯知被告並未與冠洲公司約定「不退貨折扣」,更堪以證明雙方所約定之採購模式並非賣斷之合作模式,而屬可隨時退貨之「寄賣」模式。 ⑵交互計算之債權,性質上不得轉讓,原告根本無從受讓:①按「稱交互計算者,為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而列入交互計算之債權債務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將其排除於計算之外,此項債權自屬性質上不得讓與者。此為「交互計算不可分原則」。 ②所謂當事人「相互間之交易」不以單純買賣契約為限,本件被告與冠洲公司間相互之交易係指:冠洲公司支付獎勵金折扣及相關廣告贊助等費用,獲取於被告廣大賣場及櫃位上架之機會,並享有被告提供之廣告宣傳促銷文宣及贊助活動(例如:週年慶、年節促銷活動)等服務,藉以增加自己產品銷售出貨量,被告則向冠洲公司採購商品在所營賣場上銷售,此種交易模式屬民法第四百條所稱之「相互間之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冠洲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原因僅屬一般買賣契約,並謂被告未因任何交易行為對冠洲公司取得債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主張尚不可採。 ③根據原告所提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買受甲方(冠洲公司)對丙方(即被告)基於「買賣合約」而得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顯然,本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發生之條件及行使上之限制,必須完全依據「買賣契約」(即共同採購合約)所預定之內容,始可行之,否則即失所附麗,從而,本件債權當然應受共同採購合約規定之限制,需經交互計算,不容冠洲公司將其排除獎勵金折扣、贊助費及退貨額等計算項目於不顧,單獨轉讓予原告。準此,本件債權屬性質上不得轉讓者,因此原告根本無從受讓,且因冠洲公司嗣後經宣告破產而歸屬破產財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令本件債權非不得轉讓,且不受冠洲公司破產影響,原告所提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及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真正仍屬可疑: ⑴被告從未見過冠洲公司使用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同意書所示之印鑑,該印鑑是否為冠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自屬有疑,而該等文書是否係由陳光明所製作更堪疑問,況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既有冠洲公司代表人陳光明等字樣之簽名,何以事後確認承購內容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承購同意書,竟無冠洲公司代表人簽名。⑵查應收帳款債權買賣契約簽訂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原告卻遲於九月始出具承購內容之同意書,與常理有違,且原告先後提出日期不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業已自相矛盾,且對於何以出現日期不同之二份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迄未作合理解釋? ⑶甚者,原告至今未提出冠洲公司對被告債權所由發生任何證明,何以證明原告繼受取得了冠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如原告無法提出冠洲公司對被告的應收帳款債權的證明,而其所提上述之應收帳款契約書及承購同意書又未證實其真正,所為主張即難信為真正。 ⑷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匯款予冠洲公司,原告所提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不足證明原告確將承購價金悉數支付冠洲公司。 ㈣被告對於冠洲公司確有退貨,故冠洲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亦已因退貨及相關贊助費用之扣減而不存在: ⑴被告確已對冠洲公司完成九十四年九月份之退貨,實際退貨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茲先提出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之相關證據,詳述如下: ①證人丁○○與甲○○已到庭證明冠洲公司受理退貨之方式: 1.亞商公司、亞洲公司暨冠洲公司等三家公司業務運作實為同一公司,營業所在地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九號七樓:亞商公司、亞洲公司暨冠洲公司等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光明,業界均認定該等公司係屬同一家公司,且三家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均相同,其名稱、印章及員工均有互用之情形,證人丁○○與甲○○業已到庭證實。 2.本件退貨程序係由被告傳真退貨單予冠洲公司蓋章確認後,儘速委託貨運公司送還冠洲公司,並由冠洲公司之警衛蓋用亞洲公司章簽收:證人丁○○雖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即已離職,惟其係冠洲等三家公司之資深員工,其證稱冠洲公司收受退貨程序係退貨前量販店會傳真退貨單讓冠洲公司確認,隔天貨就會送回建一路這邊,量販店會請貨運寄回來;證人甲○○亦證稱,警衛收到貨運公司的貨,就會蓋亞洲公司收發章,他們只有亞洲公司的章,不管是冠洲公司、亞商實業退回來的貨,警衛都是蓋亞洲公司的收發章。 ②被告對冠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份以前辦理退貨之退貨單範例顯示,被告向來將退予冠洲公司之退貨單傳真至亞商公司,待冠洲公司確認後再由該公司傳真通知被告退貨。 ③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對於冠洲公司之退貨明細及退貨單證明,被告係依慣例傳真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份向冠洲公司主張退貨之退貨單予冠洲公司,此參高雄店退貨單第八頁等上方載有被告當時傳真至亞商公司之傳真號碼「00000000」自明。再者,冠洲公司亦已自亞商公司傳真至被告公司確認同意退貨,有載有冠洲公司自「ASIAMUSIC 」傳真至被告各分店確認退貨等紀錄可稽。 ④貨運公司代被告運送九月份退貨之退貨簽收單及冠洲公司確認退貨之退貨單:被告所提包括貨運公司託運單、退貨單、退貨電腦編號單等資料,其中退貨單雖有部分未載日期,然對照所附退貨電腦編號單日期可知所有退貨日期均在九十四年九月,且該編號單日期與所附託運單之日期均係同一日,該等託運單蓋有亞洲公司收發章,當可證被告已將退貨送交冠洲公司收受。以被告高雄分店退貨為例,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傳真退貨單予冠洲公司確認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作成退貨電腦編號單,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委託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將電腦單所列退貨送至冠洲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九號七樓之營業所,並經蓋亞洲公司收發章。 ⑤新竹貨運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貨運)分別函覆表示,其已將附件託運單所示之貨物送至冠洲公司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九號七樓之營業所,並經簽收。其中通盈公司更於覆函中表示,冠洲公司與亞洲公司原負責人均為陳光明,渠等公司均為同一夥人‧‧‧等語,此與證人丁○○、甲○○到庭證稱不謀而合。 ⑥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份退貨所作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足證確已完成退貨:關於該銷貨退回之事實,業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詢,經該機關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020130號函覆確認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九十四年九至十月營業人銷售額四○三申報書中進項稅額之減項內容內申報九十四年九月間對於冠洲公司之退貨明細,顯見被告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完成退貨。 ⑦綜上所論,原告對於託運單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上述證據資料,參照證人證述之內容,堪以認定冠洲公司確已收受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之退貨。 ⑵被告得對冠洲公司主張退貨之理由如下: ①被告得依共同採購合約第三條規定,隨時辦理退貨:冠洲公司同意原告得隨時基於銷售率之考量將滯銷品、庫存品退回,故共同採購合約第三條規定,被告得隨時辦理退貨。被告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接續獲知冠洲公司出現財務問題,恐將倒閉,為避免其商品日後對消費者無法繼續提供品質保證或售後服務,並防止高額庫存造成透支,旋即於九十四年九月當月陸續主張退貨,當月份被告各家分店所為之退貨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因單據文書甚多,被告目前已先整理出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之退貨單據可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相扣抵。 ②被告亦可依法解除九十四年九月份向冠洲公司所為之各筆採購:冠洲公司已宣告破產,無法依共同採購合約履行相關義務,被告自得依法解除與冠洲公司之採購合約,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更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共同採購合約第十一條規定,冠洲公司應保證所供應之一切商品有完整所有權及處分權、品質優良、完整無缺,並無瑕疵,符合安全衛生規範,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商標、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並符合一切法令規定‧‧‧。經查冠洲公司業已宣告破產,且全部職員尋覓無蹤,顯係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理由,致日後無法依約履行相關義務,同時亦無從依法確保商品服務之安全性(包括相關保固責任),更無法與被告同對消費者負擔法律上責任,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與冠洲公司之採購,採購既經解除,被告即不負付款之債務,原告亦無權請求給付貨款。 ③至於原告一再辯稱被告並未退還冠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份實際之進貨,惟經被告將九十四年九月份當月退貨品項羅列,並與冠洲公司九月出貨予被告公司貨品品項核對結果均屬相符,更見被告對於原告所列之貨品多已完成退貨,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外,原告質疑被告並未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冠洲公司云云,亦無理由。實則,被告解除每次採購均已傳真通知冠洲公司,且於冠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亦口頭向冠洲公司人員表示要解除全部採購。何況,按原告所提發票內容載:「‧‧‧本發票所載貨品有任何問題請立即通知大眾銀行(即原告)‧‧‧」,顯見原告除受讓所謂貨款債權外,亦以冠洲公司之業務代理人或使用人自居,從而,被告在行使解除之意思表示時,除得向冠洲公司為之外,亦得向原告為之,被告並已於本件審理時對原告作「解除」之意思表示。 ⑶被告主張退貨理由得對抗原告: ①被告「依約主張隨時退貨」即可對抗原告: 1.本件系爭債權讓予為將來債權之轉讓,應於期限屆至時(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交互結算確認存在後始生移轉之效力,被告於債權移轉生效前依約所主張之退貨,當然得以對抗原告。 2.將來債權之讓與需屆期後始生讓與效力: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再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 3.本案將來債權之讓與,在讓與生效前債務人得以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均得以對抗受讓人: (1)原告主張與冠洲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點為九十 四年一月四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簽定時) 或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簽定時 ),然無論在上述哪一個時點,本件系爭應收帳款 債權之「金額」均尚未確定存在,由原告所提之發 票日期均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後自明;原告並 已於所提發票內載明貨款債權之到期日係九十四年 十月十五日,被告於期限屆至、債權移轉生效前, 既已完成退貨,自得使債權之金額歸於消滅並得對 抗原告。 (2)原告主張債權轉讓係於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時即 對被告生效,不需任何條件云云,殊屬無稽。蓋依 實務見解,如債權讓與之時,債權是否確定發生非 債務人所得知悉(例如:附停止條件等),即應於 確定時,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本件情形,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通知被告債權讓予時,根本未確定系爭應收帳款之 「金額」,原告所提之發票日期均在九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以後,原告自承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 將確認承購之債權金額匯入冠洲公司,顯見其九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之債權讓與通知尚有法律上之瑕疵 ,難認對被告生效。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債權確 定後,原告亦未再踐行通知。 ②被告「依法解除採購」亦可使債權歸於消滅: 1.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發生法定解除事由而行使解除權時,仍使債權歸於消滅: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固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 2.本件情形,被告已解除對冠洲公司之部分採購,該解除之部分,其貨款債權歸於消滅:冠洲公司業已宣告破產,且全部職員尋覓無蹤,顯係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理由,致日後無法依約履行相關義務,同時亦無從依法確保商品服務之安全性(包括相關保固責任),更無法與被告同對消費者負擔法律上責任,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與冠洲公司之採購,該採購既經解除,被告即自始不負付款之債務,原告亦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㈤被告主張獎勵金折扣、贊助費用(包括中秋節禮盒贊助費)之扣減洵屬有據: ⑴被告依約可向冠洲公司收取獎勵金折扣、贊助費用,可與貨款債務相扣抵:按被告與冠洲公司共同採購合約第一頁規定,冠洲公司每月應支付廣告贊助費二十二萬元,含稅(5%)總計二十三萬一千元,此有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開立予冠洲公司之業務協商單及發票可稽,此外,冠洲公司於被告每次進貨時,依約應給予進貨金額百分之三點五之獎勵金折扣,若以原告所主張之售貨金額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其獎勵金折扣為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再者,冠洲公司為中秋節促銷贊助,同意選購被告公司月餅禮盒,計二萬零八百元,故贊助費用、中秋月餅禮盒贊助與獎勵金折扣三者合計為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均得自應給付之貨款債務中扣抵。 ⑵被告可向冠洲公司收取之獎勵金折扣、贊助費用(包括中秋節禮盒贊助費)皆發生於債權確定前:被告主張獎勵金折扣、贊助費用(包括中秋節禮盒贊助費)扣抵均在本件系爭債權確定(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前,此參發票日期自明,故皆得與貨款債務扣抵。 ㈥原告所自冠洲公司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應扣除銷貨折讓、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 ⑴原告與冠洲公司承購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甲、乙雙方(即冠洲公司及原告)同意應收帳款債權之買賣價金為各筆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含稅)於扣除冠洲公司與被告間依其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足見原告與冠洲公司明確約定其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範圍係指「進貨金額扣除獎勵金折扣(即銷貨折讓)、退貨金額(即銷貨退回金額)、廣告贊助費及其他贊助費(其他相關費用)後所得之餘額」。原告主張其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不需扣除銷貨折讓、退回及相關費用云云,顯與其自己所提書證內明載之條件內容相違,不可採信。 ⑵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準此,任何得向原告主張阻止或排斥系爭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被告均得主張,原告辯稱債權承購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關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應扣除銷貨折讓、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等規定,被告均不得向原告主張云云,顯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而不可採。 ㈦本件系爭債權讓與為將來債權之轉讓,應於期限屆至時(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於債權移轉生效前業已完成之退貨計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可對冠洲公司收取之贊助費用及及獎勵金折扣計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均得對債之受讓人即原告主張之,以上退貨及贊助費用、獎勵金折扣合計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已超過原告主張受讓之貨款債權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經相互抵銷後,貨款債權已歸消滅。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冠洲公司簽訂九十四年度共同採購合約書影本二張、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被告向冠洲公司主張退貨單據一六四張影本一份(含明細表)、「業務協商」發票影本二份、業務協商單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公布資料影本二張、亞洲公司資料查詢影本一份、退貨單範例影本六張、退貨簽收單及確認退貨內容之退貨單影本一七五張、折讓證明單影本七十六張、贊助採購月餅單影本一份、出進口廠商基本資料影本一份退貨及進貨品項對照表影本十一張、申報退貨相關資料一覽表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甲○○,及向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查申報書相關內容,並向新竹貨運、通盈貨運為函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六六三號假扣押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冠洲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另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同日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經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確認收受在案,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應收帳款共計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㈡被告所提共同採購合約書,真實性可疑且非交互計算契約,而係繼續性供貨契約,在冠洲公司交付貨品後,被告即有對冠洲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㈢被告主張之退貨金額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贊助費用與獎勵金折扣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其項目與金額並不實在,且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本件原告並未概括承受冠洲公司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故未承擔其債務,又原告受冠洲公司之債權轉讓後,冠洲公司始受破產宣告,系爭應收帳款債權非屬破產財團,原告無庸依破產程序向冠洲公司求償;㈣被告對冠洲公司主張解除契約退貨,是否符合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事由已有疑問,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根本未到達冠洲公司,自不得以所謂退貨為由對抗原告,更不能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改向原告為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與冠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所簽定之共同採購合約係屬真正,非但原告曾表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被告亦已提出證物原本,並經證人甲○○作證證實;㈡系爭債權係屬寄賣性質之交互計算債權,其性質上不得轉讓,且因冠洲公司破產而屬破產財團之債權,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㈢原告所提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及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使用印鑑被告均未見過,真實性仍屬可疑;㈣被告對於冠洲公司確有退貨,故冠洲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亦已因退貨及相關贊助費用之扣減而不存在,被告主張獎勵金折扣、贊助費用(包括中秋節禮盒贊助費)之扣減應屬有據;㈤原告自冠洲公司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應扣除銷貨折讓、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㈥本件系爭債權讓與為將來債權之轉讓,應於期限屆至時(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於債權移轉生效前業已完成之退貨計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可對冠洲公司收取之贊助費用及及獎勵金折扣計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均得對債之受讓人即原告主張之,以上退貨及贊助費用、獎勵金折扣合計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已超過原告主張受讓之貨款債權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經抵銷後,貨款債權已歸消滅等語置辯。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與冠州公司間之共同採購合約內容是否真正?㈡冠州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屬寄賣性質之交互計算債權而不得轉讓原告,或因冠州公司破產而屬破產債權,致原告請求當然無理由?㈢若本件債權非不得轉讓,亦不受冠州公司破產影響,原告所提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及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是否真正?㈣被告有無對冠州公司退貨?若有退貨之事實,退貨數額為多少?得否對抗原告?㈤被告辯稱原告縱受讓應收帳款債權而得主張權利,其亦得以贊助費及獎勵金折扣抵銷,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四、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與冠州公司間之共同採購合約內容應屬真正;原告與冠洲公司間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亦屬真正: ㈠原告雖爭執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與冠州公司間之共同採購合約內容之真正,然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已於本院提出該證物原本,被告亦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一頁),且實質上證人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亦於本院證稱其本人有參與該合約訂立過程,有見過此合約書(本院卷二第一六四、一六五頁),顯見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與冠州公司間之共同採購合約內容應屬真正。 ㈡被告雖爭執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原告與冠洲公司間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真實性,然原告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本院提出該證物原本(本院卷三第十四頁),且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於本院自承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有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顯見原告與冠洲公司間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亦屬真正。 ㈢應特別說明者:⑴被告雖爭執原告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方付款予冠洲公司之真實性,及縱屬真實,該付款時間亦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然此部分涉及者乃原告與冠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效力;⑵被告另爭執系爭債權讓與乃將來債權之讓與,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期限屆至始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然債權讓與之生效期間與債權之清償期實屬二事,冠州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對原告已為債權讓與,該債權讓與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通知被告,對被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五、冠州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非屬寄賣性質之交互計算債權,自得轉讓原告,原告主張本件權利亦不受冠州公司破產之影響: ㈠按民法第四百條規定:「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經查,根據前揭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與冠州公司間之共同採購合約內容,顯係單方面由冠洲公司擔任供應商,並非被告與冠州公司間互相擔任供應商,互相出售不同產品,自無「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必須定期計算互為抵銷可言,被告辯稱此屬寄賣性質之交互計算債權,冠洲公司無權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見解應非可採。 ㈡復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記載,冠洲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破產,而如前所述,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冠洲公司已成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復自承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有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顯見冠洲公司受破產宣告時,系爭債權已非屬冠洲公司所有,依前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並非破產財團之範圍甚明,故原告無庸依破產程序向冠洲公司求償。 六、原告提出五十八紙發票所涉之貨品,經核被告僅退貨其中四紙發票所涉之貨品,原告仍就其餘五十四張發票之款項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存有貨款債權: ㈠按被告與冠州公司間之共同採購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公司得隨時辦理退貨,除非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將由供應商全數收回。」。復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㈡經查,根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覆函本院所提出被告「申報退貨相關資一覽表」(本院卷三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資料與原告提出受讓五十八筆發票所示債權(本院卷一第十、十一頁)之發票號碼對照顯示,被告就發票號碼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Z000000000紙發票所涉之貨物,確有申報退貨。 ㈢再者,新竹貨運與通盈貨運均覆函本院稱確有辦理運送相關退貨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九號七樓(本院卷三第一五一、一五四頁),而證人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復證稱:「亞商公司與冠州公司的負責人之間是父女,在同一個地方上班,都在建一路那邊作業,其實他們是同一個運作單位,可是有三家公司的名稱運作,還包括亞洲公司,公司登記地址應該不一樣,實際上都在建一路運作。」(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足信上揭四紙發票所涉之貨物,確有依前揭共同採購合約第三條約定退貨予冠洲公司,其餘五十四紙發票所涉之貨物,則並未退貨予冠洲公司。 ㈣雖上揭四紙發票開立日期晚於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然依被告與冠州公司間之共同採購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此不失為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即得對抗冠洲公司之事由,因該四紙發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於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本即存有遭被告依約退貨不付款項之風險,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此四張發票退貨,得對抗受讓人之原告,無庸給付此四張發票之貨款,經核數額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本院卷一第十頁序號三十七、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發票金額合計之數額)。㈤至於冠洲公司事後倒閉乃至破產,被告主張依法解除採購契約部分,以及與五十八筆發票交易無關之事後退貨能否抵銷本件貨款,均非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即得對抗冠洲公司之事由,蓋被告所提退貨之貨運托運單,雖蓋有「亞洲公司警衛室收發章」或「陳碧瑩」等印章,然該等收發章並無收受日期之記載,無法證明實際收受日期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故應認此等債權乃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方以新事由創設對冠州公司之債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存在之債權,自不得對抗原告而主張抵銷。 ㈥綜上小結,原告提出五十八紙發票所涉之貨品,經核被告僅退貨其中四紙發票所涉之貨品,原告仍得就其餘五十四張發票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000=949346)。 七、被告主張以贊助費及獎勵金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九元折扣抵銷,於二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七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款項為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九元: ㈠按被告與冠州公司間之共同採購合約第一頁約定:冠洲公司每月應支付廣告贊助費二十二萬元,含稅總計二十三萬一千元,又冠洲公司於被告每次進貨時,依約應給予進貨金額百分之三點五之獎勵金折扣,以原告得請求五十四紙發票金額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計算,其獎勵金折扣為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再者,冠洲公司為中秋節促銷贊助,同意選購被告公司月餅禮盒,計二萬零八百元,有被告所提贊助採購月餅單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甲○○證明該採購單為真實(本院卷二第一六四頁)。上列總計數額為二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七元。 ㈡依前揭被告與冠州公司間共同採購合約之約定,被告對冠州公司之廣告贊助費、獎勵金債權,於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已存在,惟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貨款債權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得為抵銷抗辯;另月餅禮盒之贊助,依贊助採購月餅單記載之時間,債權成立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得為抵銷抗辯而對抗原告。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未就刊登廣告之內容舉證云云,然所謂廣告贊助費,文義上本非必然係就冠州公司之產品作廣告,被告就其吉安愛買大賣場為廣告,促使消費者至其大賣場選購物品,即有選購冠州公司貨品之機會,因而約定冠州公司應付每月廣告贊助費,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就冠州公司產品為廣告之證明,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貨款,經被告以贊助費及獎勵金扣抵二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後,原告得請求款項為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九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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